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1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C14。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8号楼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五华山光复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418X。
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
委托代理人段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永祥,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多娥,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派孙山驻龙陵县龙山镇新下寨村委会从事监理工作,职务为十一、十二标段监理。2014年12月31日,孙山、张支亮搭乘武贤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大型装载机行驶至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龙河线K3+9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贤龙、张支亮、孙山当场死亡,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支亮、孙山无责任。死者孙山未婚,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系死者孙山的父母。2015年6月3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高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山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孙永祥、张多娥工资以及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9000元。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永祥、张多娥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和1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二、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永祥、张多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第一次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1515007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2016年9月3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5150076的《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1515007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13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受理了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8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7年1月9日,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2017年1月10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行复通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201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作出云人社行复第三人告字[2017]第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2017年1月16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2017年2月6日,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作出了《答辩状》。2017年3月3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终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2.孙山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限;3.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孙山是因私外出的情形下,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为因工外出;4.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山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2017年3月20日,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收了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7日,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26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行终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018年7月27日,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另立为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于孙山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为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孙山的死亡是否“因工死亡”有争议。一审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的合法性评判如下:首先,针对孙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或“因私”的问题。第一,针对原告孙山的工作岗位以及职责,原告主张以《询问笔录》为依据只认定孙山的工作岗位为十二标段不能成立,因询问笔录系基于被询问人的主观认知而进行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以客观存在的《项目通讯录》上记载的内容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认定孙山为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的监理,原告诉求中提及了监理的职责,但是原告作为孙山的用人单位,在不认为孙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未能提供孙山担任监理期间的监理记录以供参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原告认为孙山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因私”的主要依据为:1.村委会杨菊芳的证言;2.祝依勇的情况说明以及通话笔录;3.孙山在事发前并无与其直接上级余宗坤的通话记录。上述依据中的村委会杨菊芳的证言、祝依勇的情况说明以及通话笔录并无明确表示孙山去县城的目的为“因私”的记录,原告认为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是原告的主观推断,孙山在事发前未与直接上级余宗坤进行通话并不能成立“非因工导致事故”的逻辑关系,在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孙山系“因私”搭载装载机去县城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三,孙山的工作岗位为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的位置,且孙山发生事故是否系因需往返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并不必然成立,只是不能排除“因工”而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原告提出工作区域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的观点不能支撑其认为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其次,针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第二,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有权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机关,具有自行撤销自认为有瑕疵的行政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自行纠错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昆高劳人仲案字[2015]26号《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元旦值班情况表、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孙山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孙山在负责原告派驻的项目从事监理相关工作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死亡;3.孙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具备事实依据。第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称孙山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但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既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撑起其诉讼主张。据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16150051《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最后,针对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属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以及复议决定。且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为孙山系因工外出,因而维持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撤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议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31日孙山在龙陵县因车祸死亡是否是工伤?对此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遵循客观规律,没有查清事发当天孙山去县城的目的而对本案作出错误评判。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工伤,则孙山的死亡就是工伤。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对工伤的认定,教条地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证据较多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当日的情况。工伤认定应当对当时所有的证据作综合分析。2、上诉人、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孙山在事发当日非因工外出,不是工伤。杨菊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31日上午9:30左右,孙山起床洗漱后在村委会烤火直至十点多孙山吃饭喝酒,从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孙山当天的表现就不是上班的行为。再结合公司的考勤“旷工”证明了孙山当天就不是在工作。孙山的通话记录、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工作记录证明事发前五天孙山仅仅给祝依勇、孙山的女朋友打过电话,通话内容是邀约去县城玩。其并未与公司的主管人员通过电话。公司根本没有安排其去县城办事。根据交警的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陈述的“听孙山说要去县城办事”,但是并未说明是否是办公事。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山办公事的情况下,就凭此推论孙山就是去办公事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的下午,第二天就是法定节假日“新年”,各个单位基本上都处于放假、过节、休息的状态,从情理上或常识上讲,如果不是特定的行业或工种,根本就不可能安排出差和工作。事发当日孙山是跟随施工单位,而并非本公司的张支亮、武贤龙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去县城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孙山所监理的标段不在县城方向,可以看出孙山不是因公外出。3、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山交通事故的证据由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对事故的全部情况作了详实的调查笔录,客观反映出孙山事发当日的各种表现,行政机关、法院应当据此来对本案进行评判,而不是认定没有证据或“拒不举证”。结合本案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可以以现有的证据进行判断,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所有的证据都能印证孙山事发当日不是因公外出。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孙永祥、张多娥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经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法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死亡职工的用人单位,其对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一审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孙永祥、张多娥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各方对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主体资格、权限、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孙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孙山是否系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山系因私外出,故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孙山系因工外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瑶瑶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叶 倩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