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02行初76号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C14。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昆明市锦绣大街呈贡新区行政中心*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郭加强,系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
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
委托代理人:段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永祥,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第三人:张多娥,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孙永祥、孙多娥之子孙山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行终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018年7月27日,本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另立为本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俊,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郭家强、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段敏、蒋俊杰,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8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之子孙山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3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以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山是因私外出,其途中所遭受的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山应当在项目工地内开展监理工作,在工作上不需要去县城。原告是龙陵龙江等(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的监理单位,孙山在该项目第十二标段担任监理员。《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第3.2.6条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孙山作为监理员,其开展工作的地点范围应当在第十二标段工地内,并不需要去县城。二、原告安排孙山元旦期间继续在工地值班,没有安排其去县城。2014年12月30日20:14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项目部发送了元旦值班表,其中安排孙山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间值班。另外,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中记载,办案民警调取到孙山移动电话2014年12月27日至31日通话清单,孙山仅于2014年12月30日拨打过其女朋友及祝依勇的电话。可见,2014年12月27日至31日期间,原告及总监余某均没有拨打过孙山的电话。由于元旦期间已经安排孙山在工地值班,因项目工地距离县城需3-4小时路程,所以原告不可能在元旦前一天安排孙山去县城的工作。三、事发当日孙山没有去上班且在吃饭时喝酒,其不可能去县城处理公事。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菊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上午9::30分左右孙山起床洗漱后在村委会房内烤火。10:00多一点,孙山吃饭时独自喝了一两多的40度老白干酒,试问一个准备处理公事的人怎么可能大清早喝高度数白酒?可见,孙山当日不可能打算办理公事。四、张支亮、武贤龙去县城是修理装载机刹车,而修理刹车不属于孙山的工作范围。如前所述,孙山作为监理员其工作职责仅包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的职责,不包括修理刹车等。同时,孙山的直属领导是总监余某,而施工人员张支亮、武贤龙没有权利给孙山安排工作,孙山陪同其去县城修理刹车也应当属于孙山的个人行为,与原告的工作安排无关。另外,从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菊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孙山是张支亮约走的,不是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约走的。可见,孙山去县城绝非办理公事。五、被告没有向证人调查核实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时均提交了余某、祝依勇的证人证言,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没有向证人余某、祝依勇调查核实情况,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山去县城绝对不是办理公事,并且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证人调查核实情况,因此,孙山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以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二、1《考勤制度》复印件一份;2《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三、1《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菊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四、1《2015年元旦值班情况表》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30日的通话情况》复印件一份;五、《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六、《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复印件一份;七、《交通事故发生地与住宿地卫星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5年4月20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孙山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编号为1515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孙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工伤认定存在程序错误,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复议机关于2016年9月13日终止行政复议。2016年9月13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审查该案,向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发了《原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孙山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报送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孙山于2014年12月31日中午12点45分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到县城办事时,在云南省龙陵龙山镇龙河线K3+9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诊断为:车祸多发伤,死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孙山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依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定工伤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缺乏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孙山作为单位工程监理员,因工外出到县城办事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一)孙山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本案中,孙山作为单位外派在龙陵的工程监理员,到县城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孙山工作职责有必然的联系。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在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二)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孙山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旷工为由以及不属于工作原因不是工伤的观点是错误的。从目前所有证据来看,多名证人证明孙山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是要去办事,是办公事还是私事未明,如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视为孙山外出办理公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后,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明孙山非工伤的有效证据从而否定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山作出编号16150051号工伤定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及权限合法;二、《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孙永祥、张多娥、孙山身份证明、户口本、社保证明》、《死亡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卡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项目通讯录》、《实习证明》、《委托监理服务合同》、《用人单位答辩意见、证据清单》、《考勤制度、考勤表、值班表》、《余某、祝依勇证词及身份证明》、《事故地点图》、《询问笔录5份、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祝依勇通话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号》,证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认定结论;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程序合法;四、《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备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二、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1月9日,原告不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云人社行复受字[2017]第3号),并已直接送达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送达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通知书》(云人社行复通字[2017]第3号)。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张永祥、张多娥邮寄送达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云人社行复第三人告字[2017]第3号)。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017年3月3日,经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集体讨论通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了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三、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我机关经审查行政复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1、孙山系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该单位派驻到龙陵龙江等(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二标段(龙陵龙山镇新下寨村委会)从事监理相关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中午12点45分,孙山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到县城办事途中,在云南省龙陵龙山镇龙河线K3+9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2015年4月9日,孙山之父孙永祥、母亲张多娥2人就孙山死亡一事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材料中缺乏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经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孙山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山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5150076),并按规定送达相关当事人。3、2016年7月15日,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5150076),在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5150076)。2016年9月13日,经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终止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重新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并向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孙山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审查核实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对孙山死亡的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鉴于孙山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9日,孙山家属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该案经补正,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诉讼,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第一次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自行进行纠错终止后,孙山家属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案的处理处于连续状态,孙山家属也并非因为自身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对于孙山家属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了申请,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确认。3、本案中,多名证人证明孙山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是要去办事,是办公事还是私事未明。如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因私外出办事,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为孙山是因工外出,其因工外出到县城办事搭乘施工单位装载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告知,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孙山死亡情形不是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所载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法规依据时只引用到条,未能规范的载明所引用法律法规到条、款、项,此具体行政行为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存在轻微瑕疵,但此文书瑕疵不足影响该案对孙山死亡的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经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查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15005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存在轻微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认定结论,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参加复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
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述称: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本院的第二组第十五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本院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1、12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本院的第二组第3项、第四组第1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本院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对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本院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经综合评判,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本院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以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本院的第五组证据,因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直接认定。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本院的其他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系原告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派孙山驻龙陵龙山镇新下寨村委会从事监理工作,职务为十一、十二标段监理。2014年12月31日,孙山、张支亮搭乘武贤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大型装载机行驶至云南省龙陵龙山镇龙河线K3+9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贤龙、张支亮、孙山当场死亡,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支亮、孙山无责任。死者孙山未婚,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系死者孙山的父母。2015年6月3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高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山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孙永祥、张多娥工资以及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9000元。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永祥、张多娥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和1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二、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永祥、张多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第一次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1515007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2016年9月3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5150076的《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编号为1515007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13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受理了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8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7年1月9日,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2017年1月10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行复通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201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作出云人社行复第三人告字[2017]第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2017年1月16日,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2017年2月6日,第三人孙永祥、张多娥作出了《答辩状》。2017年3月3日,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终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2.孙山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限;3.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孙山是因私外出的情形下,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为因工外出;4.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山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2017年3月20日,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收了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7日,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行终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018年7月27日,本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另立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于孙山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为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孙山的死亡是否“因工死亡”有争议。本院对争议事项的合法性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孙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或“因私”的问题。
第一,针对原告孙山的工作岗位以及职责,原告主张以《询问笔录》为依据只认定孙山的工作岗位为十二标段不能成立,因询问笔录系基于被询问人的主观认知而进行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以客观存在的《项目通讯录》上记载的内容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认定孙山为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的监理,原告诉求中提及了监理的职责,但是原告作为孙山的用人单位,在不认为孙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未能提供孙山担任监理期间的监理记录以供参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原告认为孙山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因私”的主要依据为:1.村委会杨菊芳的证言;2.祝依勇的情况说明以及通话笔录;3.孙山在事发前并无与其直接上级余某的通话记录。上述依据中的村委会杨菊芳的证言、祝依勇的情况说明以及通话笔录并无明确表示孙山去县城的目的为“因私”的记录,原告认为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是原告的主观推断,孙山在事发前未与直接上级余某进行通话并不能成立“非因工导致事故”的逻辑关系,在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孙山系“因私”搭载装载机去县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三,孙山的工作岗位为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的位置,且孙山发生事故是否系因需往返十一标段和十二标段并不必然成立,只是不能排除“因工”而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原告提出工作区域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的观点不能支撑其认为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的诉讼主张。
因此,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山发生事故系“因私”。
其次,针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
第二,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有权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机关,具有自行撤销自认为有瑕疵的行政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自行纠错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昆高劳人仲案字[2015]26号《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元旦值班情况表、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孙山与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孙山在负责原告派驻的项目从事监理相关工作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死亡;3.孙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具备事实依据。
第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称孙山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但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既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撑起其诉讼主张。据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16150051《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最后,针对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属于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的资格。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以及复议决定。
且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视为孙山系因工外出,因而维持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1500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撤销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