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1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C14。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均系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号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418X。
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
委托代理人洪胜,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永祥,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多娥,女,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设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上诉人鸿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与被上诉人孙永祥及张多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刻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协调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协调期间依法应在本案的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博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错误。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山是否因工外出,是否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对该情况没有查明;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山并非工伤,但原审判决书中并没有阐述何为有效证据、何为无效证据以及不支持上诉人证据的理由。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行政复议阶段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孙山非因工外出。1、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表明,8点半上班,迟到一小时以上算旷工。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新下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菊芳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孙山9点半起床,十点多钟还在村委会住宿区喝酒。考勤表显示,孙山事发当日考勤情况是旷工。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孙山不是因工外出。2、交通事故工作记录4,交警对孙山的电话通话清单进行了调查,出事前五天孙山只打过两个电话,通话对象一是祝依勇,二是孙山女朋友,期间没有与其主管领导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过,没有人给孙山安排外出工作任务,唯一打给同事的电话是邀约去外地玩。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表明孙山并非是因工外出。3、在交警调查时,多名证人证明孙山搭乘装载机去办事,没有明确办公事还是私事,若是办公事则需要他人对其有工作安排,或者与他人交代工作内容,只有办私事才不会与其他人讲述办事内容,工伤认定部门在未查明办公事还是私事的情况下即推定办公事,是错误的。4、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孙山作为监理员的工作职责仅包括检查材料设备、复核数据、签收凭证等,工作地点是监理工地,而龙陵县交警队对张芝所、杨菊芳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支亮、武贤龙前往龙陵县城的目的是修理装载机并送往腾冲,显然孙山前往县城不是履行工作职责。5、“非因工外出”是一个消极事实,用人单位不可能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件事情不存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孙山不是因工外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认定,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7)第三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工伤认定经过审查得到了维持,工伤决定有充分依据和事实。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山到县城办事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多名证人证明孙山搭乘施工单位的装载机是要去办事,是办公事还是私事未明。如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因私外出,则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视为孙山是因工外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永祥、张多娥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的行政行为系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1615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而原审判决书的“裁判主文”部分,载明的裁判对象却是编号为“1615005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原审判决书的“首部”对诉讼当事人张多娥的公民身份号码记载有误;原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被诉行政行为”及“死者姓名”亦存在记载混乱、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存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不清,对“死者姓名”的记载亦有错误的情形;同时,案件的关键事实,也即孙山事发当日是否系“因工外出”尚未查清。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保卓成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