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员工,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C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815036。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0098。
负责人李志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力、上诉人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赵万云,以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的剩余经济损失60300元在扣减上诉人***代为垫付的45000元后,由鸿博公司赔偿153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将钟城(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主体认定错误,该协议不是***、鸿博公司与***就交通事故协商处理达成的合意,对***及鸿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认定错误,从而对***代鸿博公司先期垫付给***的45000元赔偿款认定错误,进而在判决鸿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未将该45000元先期赔偿款扣减。
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确定具体车损数额并作相应扣减后,再判令上诉人承担剩余部分。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车损76625元即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尽管法院在判决中也作了20%的扣减,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本车受损程度,卖车的楚雄合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料单不合理,该修理范围和零配件价格当时就遭到***和***质疑而未加以确认,***把该事故报料单让专业汽修厂看过,即使按照上面的修理范围,所需费用也不超过5万元。尽管***在一审中出具了修车发票,但作为楚雄合众盛而言,只要有利可图,即使实际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合也在所不惜。本案在原需要修理的范围基础上作出价格认定即可弄清楚合理的修车费需要多少。该环节不搞清楚,法院的判决无疑会助长弄虚作假之风。2、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认可我方向其支付过7万元的损失费,除了伤者刘若兰因头皮擦破的轻微伤而住院观察3天的费用不超过5000元外,其余65000元应当作为本案车损进行扣减,多退少补。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对涉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超范围、超原则的,即使当事人诉前有约定,并且按协议履行了,一旦反悔,应当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应当加以积极引导,不能说因为有协议,愿打愿挨。当事人愿意花钱在先是出钱买平安,希望定车损时能够实事求是,谁料车损一定那么高,完全出乎心理承受能力。3、从法律角度来看,2018年1月10日钟城、***和***所签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视为无效。其一、钟城只是受***之托去看情况,无权替代***在此份涉及到实体权利处分的协议书上签字;其二、45000元的内容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其三、45000元的支付按照该《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应该是在云E86A**号车修复之后,提前支付本身就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鸿博公司怀疑该协议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庭审辩论中,鸿博公司申请对云E86A**号车的修理范围和修理费进行鉴定。
***辩称:1、一审中,***当庭承认云E86A**号车送往楚雄合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是***、***、***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的;2、***一审提交的楚雄合众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发票,能够证明该公司具备维修车辆的相关资质,以及对该车实际进行维修的事实;3、***、***与***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45000元已在责任认定前履行完毕,***在一审中已针对45000元做了说明;4、一审鸿博公司提交的信息表证实***系该公司股东,钟城系该公司员工,***有理由相信钟城是在***的授权下签和解协及向伤者赔偿25000元,而且已由***履行完毕,两份协议均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向***支付的7万元费用均不涉及***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扣减。
***述称:1、***和***签协议前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授权钟城签字,其不认可;2、前期支付的费用不合理,汽车修理的项目和零配件的价格不合理,修理费不可能那么高,45000元是不应当支付的,刘若兰的医疗费用没有那么多,之前支付的7万元应当按照合理费用予以扣减。
太保昆明支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76625元;2、判令被告***、鸿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鸿博公司认可的***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驾驶的车辆的法定车主为鸿博公司,该车在太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的损失确定和太保昆明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事故报料单、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钟城、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朱疆作的询问笔录,对***的损失综合确认;根据太保昆明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认定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下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的云A667**号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太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由损坏的两辆车平均享有。太保昆明支公司提出的***已经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因投保人系鸿博公司,在没有鸿博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签署放弃索赔申请书,故对太保昆明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商业险,太保昆明支公司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已经明确,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在现场等候处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保昆明支公司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财产损失,根据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鸿博公司承认***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损失,由鸿博公司赔偿。对***主张的修理费,庭审中,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言,证实云E86A**号车辆送至4S店修理厂后,双方对修理项目及费用产生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云E86A**号车辆的修理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要求中介介入或其他方式协商,***遂进行修理,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再确定损害部位,故酌情扣减76625元修理费中的20%,确定***的车辆损失费为61300元。对***已经支付给***的45000元,因双方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除将损坏车辆修理完毕后,再一次性赔偿***共计人民币45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责任认定前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综合全案,对被告提出的该费用属于修理费,应在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的名字系钟城代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昆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60300元,由鸿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负担172元(已交),由鸿博公司负担686元(未交),保全费786元,由鸿博公司负担(未交)。
本院二审中,鸿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1、车辆受损照片8张,欲证明当时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修理厂的报料单不真实;2、车辆维修报价单1份,欲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和修理厂出具的报价单相差较大。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鸿博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车辆维修报价单系鸿博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和***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均无异议,车辆受损照片能证实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因照片仅能反映车辆受损的外观形态,不能全面评估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对鸿博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车辆维修报价单无***受损车辆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报价单系针对***的云E86A**号车辆的维修项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系鸿博公司合作单位的职工,事发当天临时代***驾驶云A667**号车辆,鸿博公司认可***的代驾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未在现场等候处理,未报警,也未报保险对车辆进行定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1月10日,鸿博公司的员工钟城代***(甲方)与***(乙方)和***(驾驶人)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害赔偿问题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把乙方车辆(保质、保量、修复)修理完成后(并承担云E86A**维修保险外的费用)。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共计¥4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二、甲方承担第三辆车云E1D0**车辆的维修责任,并承担交通事故伤者的一切费用。三、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于2018年1月10日,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驾驶人各持一份。”,***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支付了约定的45000元。后此次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甲方)、***(乙方)、朱继才(丙方)为从交警部门取出受损车辆,又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修复乙方、丙方车辆。二、甲方负责车辆事故伤者(刘若兰)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三方协商,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牵扯。”。
事故发生后,伤者刘若兰被送往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刘若兰预交医疗费5000元,***为刘若兰预交医疗费20000元。***要求将受损的云E86A**号车送到4S店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找拖车将该车送到该公司,该公司为该车修理作了报价,***认为更换内容过多,报价太高,要求到其它修理厂修理,***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车辆修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按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报价预交了修理费76625元,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将该车修复完毕移交给***使用。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的云E86A**号车的修理费应如何确定;2、***向***支付的45000元,以及***为刘若兰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为刘若兰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所有的云E86A**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在4S店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76625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料单、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鸿博公司和***不认可***提交的事故报料单、修理发票,认为修理费过高,三人对此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反驳主张,二审中,鸿博公司虽提交了8张车辆受损照片、1份盖有晋宁昆阳野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和申请对***的车辆维修范围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照片仅能反映车辆受损的外观形态,不能全面评估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和需要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车辆维修报价单无***受损车辆的相关信息,不能比对***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鉴定申请系二审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且车辆已修复完毕使用了约四个月,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对争议的维修范围和费用进行客观全面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备报保险的条件而未报保险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对4S店楚雄众合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料单提出异议后,也未采取积极措施,重新协商修理方案或申请相关中介机构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或对车辆受损部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导致车辆的受损范围难以确定,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鸿博公司和***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和依职权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扣减***主张的修理费76625元的20%,确定***的车辆损失费为6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事故责任人***向***支付的45000元,并不包含车辆的维修费,本案***主张的损失系车辆的维修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该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提出其已支付的45000元应当在本案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为刘若兰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为刘若兰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因本案***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刘若兰的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刘若兰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要求解决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和***为刘若兰预付的医疗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鸿博公司和***提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