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3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榕苑小区商铺C13-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畹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燊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2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8)云3102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瑞丽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是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云南省昆明市仲裁委员会建设监理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这是针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而言的;而双方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过争议,所以才会有2016年10月27日由恒燊公司签章、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该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的《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法院审理的重点就是所生之债是否存在,我们的具体要求对方给付506,873.19元监理费应不应该支持,而不是前面监理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有争议。2、作为本案,从确定债权的角度考虑,我们实际上只向法院提交《监理费结算报告》即可,这就好比拿着欠条就可以到法院诉讼索债一样。但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搞清楚本案所生之债的来龙去脉,我们提交了监理合同。一审作出这样的裁定,漠视了《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这一核心证据的存在,如果说双方对监理合同存在争议,结算报告从何而来?所以不存在双方债权债务“不能评判”的问题。
恒燊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监理费结算争议而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偷换概念,因为如果双方进行过结算,那么结算行为是双方履行建设监理合同的行为之一;如果存在结算报告,结算的价款也是监理合同的价款。结算报告只是履行监理合同时形成的文件,是依附于监理合同的文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监理结算事项的争议,应属于建设监理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依照《仲裁法》及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云3102民初67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当时尚未竣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时止。所以,上诉人提交了《监理费结算报告》,要求对方给付监理费,仍属于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中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