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21民初39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津路8号高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未来科技城(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加英,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张金川,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徐加英、张金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市靖安佳园四期保障房项目工程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按其要求回家治疗并对伤情进行鉴定确定赔偿事宜,原告依鉴定结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定956164.76元。
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张金川户籍所在地在浚县。故浚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张金川住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苏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