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与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1072号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向阳路,住所地:大通县。

经营者:马得顺。

被告: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湟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张家湾村高家堡社村民,甘肃省渭源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王云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张家湾村高家堡社村民,,住该村**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与被告青海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城公司)、**、王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经营者马得顺、被告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5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丹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县的修建项目,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该项目工地实施负责人王云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承建景区所需要的钢筋建材材料,双方对钢筋型号的价值分别作了约定,三被告预付钢筋款20000元,并约定三被告需要多少材料原告必须提供,三被告实行原告货到及时结清货款的原则。后三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0000元,原告按照三被告的安排及要求,及时将三被告需要的的钢筋材料运送××县承建的工地,期间三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钢筋款85000元(包含预付款2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底,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并运送钢筋材料等共计34.933吨,按照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钢筋款138282元,扣减去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钢筋款85000元,现三被告还尚欠原告钢筋款53280元未付清,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云鹏经结算后,被告**、王云鹏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明确了三被告所欠原告的钢筋款为53280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索要所欠的钢筋款,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云鹏签字的流水账3页,拟证明向王云鹏运送钢材的事实;

证据2、(1)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丹城公司购买原告钢材,丹城公司李经理与原告结算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王云鹏给原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王云鹏是丹城公司项目部的人,三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53280元的事实。

被告丹城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署过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丹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其次该证据显示**与原告进行的单方交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能显示是**、王云鹏向原告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清单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王云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王云鹏欠付原告钢材款5328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云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丹城公司承揽了逊让乡尕漏村乡村旅游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10月,被告**、王云鹏与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经营者马得顺口头达成购买钢筋的协议,并就不同钢筋型号的价值作了约定。被告**、王云鹏支付20000元的预付款后,原告便开始向约定的地点逊让乡尕漏村运送钢筋,期间,王云鹏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65000元,2020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云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王云鹏运送钢筋36吨,总货款为138280元,已支付给原告钢筋款85000元,尚欠53280元,被告**、王云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云鹏与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经营者马得顺之间口头达成的购买钢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依照约定向被告**、王云鹏运送了钢筋,被告**、王云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鹏支付钢筋款5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丹城公司支付钢筋款的主张,被告丹城公司辩称,**、王云鹏非公司人员,也未针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虽称被告**、王云鹏系丹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地实施负责人,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云鹏与被告丹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丹城公司与案涉买卖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城公司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钢筋款5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通县得顺钢材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王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永锋

书记员 陕生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