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8民初1272号
原告: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气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1440R。
法定代表人:唐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571895530P。
诉讼代表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系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为1290632.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元谋县开发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将此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和建设监理委托给我公司,就相关事项,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招标代理报酬为1万元,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酬金按建设工程拦标总价的1.5%支付,监理报酬分为签约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签约酬金即为合同约定的酬金为68万元,而附加工作酬金则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委托方应支付原告的附加工作酬金”。建设监理合同还规定了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即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方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拖而未结,原告的监理人员一直到2018年10月10日经被告和施工方同意才从施工现场撤出,而应付原告的招标代理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分文未付,监理费也仅付了30万元,欠下了原告41538.4元的招标代理费、10000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和380000元的正常工作酬金共431538.4元。按照《建设监理合同》规定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应支付原告付附加工作酬金为794981.82元,共计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和1226520.22元。截止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案时,应付款项的利息为64111.87元,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为1290632.09元。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案后,原告按规定向元谋金
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290632.09元的债权,破产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迖了《债权初步审核函》,仅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31538.4元,对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未确认。原告当即于2019年7月1日向破产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复议。破产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仍确认原告的债权数为431538.4元,使原告80余万元的债权落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为1290632.09元。
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金汇公司欠付原告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这个我们没有异议。对于金汇公司欠其38万元的监理费,这个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附加工作酬金,我们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本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就是为了完成金汇大商汇整个项目的一个监理。他的监理内容就是金汇大商汇整个项目从开工到完工之日,这是以量来进行计算,包干价68万元,没有产生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在合同当中也没有进行约定。所以,我们认为附加工作酬金不应该予以计算,请求法庭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的附加工作酬金作为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监理合同》,该证据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中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为,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包干价)68万元,相关服务酬金为,室外工程按工程总投资1,5%计取监理服务酬金等法律事实。2.证明(云南监协复核通知书)因该证据无具体通知事项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开发元谋县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过程中,将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和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公司负责实施。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报酬为1万元,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酬金按建设工程拦标总价的1.5%支付即41538.4元。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协议书》中约定,签约酬金为68万元,包括监理酬金为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包干价)68万元,相关服务酬金为室外工程按工程总投资1.5%计取监理服务酬金;监理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另在该《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通用条件》中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通用条件、投标文件;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监理酬金给原告,其余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年底,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元谋县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完全停工烂尾。2019年2月26日,经其他债权人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一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确认合计1290632.09元,包括被告未支付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及利息64111.87元、赔偿损失违约金794981.82元。被告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初步审核函》,对被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进行了债权确认,对利息64111.87元和赔偿损失违约金794981.82元未作债权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复议。被告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仍确认原告的债权数为431538.4元并将该《债权复核通知书》于2019年8月2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债权复核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按照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签约酬金包括两部分,一是监理酬金,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包干价)68万元,二是相关服务酬金为室外工程按工程总投资1.5%计取监理服务酬金。因原告对相关服务酬金未提出债权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解决,因双方对监理酬金是按照包干价的方式进行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监理酬金按照68万元予以确认。尽管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通用条件》中又约定了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但按照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规定,《协议书》对酬金的约定应该优先于《通用条件》对酬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协议书》对酬金的约定予以支持,对《通用条件》中又约定了支付的酬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烂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其差欠原告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已作了债权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停工烂尾,故依据被告停工的时间2018年1月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的时间2019年2月26日,本院认定被告还未付清给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431538.4元的利息为29936元(431538.4元×422天×年利率6%),因该利息是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附加工作酬金与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并且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附加的监理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61474元;
二、驳回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已付),由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普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