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气象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11440R。
法定代表人:唐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571895530P。
法定代表人:郭洪兵,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际商贸城2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为1,290,632.0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项目于2017年因被上诉人原因停工,但作为监理方的上诉人未经建设单位许可,万不可擅离现场,直至2018年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上诉人方才结束监理工作离场。但此时己超过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期限,理应按照监理合同通用及专用条件之规定及计算方法,支付因超期监理而形成的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中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本应为相互说明、补充的部分,而不是互相排斥的部分,只有在条款发生冲突时,方存在解释顺序一说。而本案协议书当中对于监理具体内容、超期监理后果、违约条款等等诸多内容均未明确,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作为监理合同不可分割的部份,在互不冲突的情况下,其对协议书未明确部份的约定理应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实不应错用解释顺序,否定附加工作酬金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同时,在本案中,停工造成监理超期的原因并不在上诉人一方,作为守约方,己存在超期监理并形成实际损失,却不能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实属不公。
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费用是包干价,没有其他的附加费用,一审没有对其余的附加费用进行确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元谋县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过程中,将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和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报酬为1万元,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酬金按建设工程拦标总价的15%支付即41,538.4元。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协议书》中约定,签约酬金为68万元,包括监理酬金为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包干价)68万元,相关服务酬金为室外工程按工程总投资1.5%计取监理服务酬金;监理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另在该《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通用条件》中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专用条件及附录六附录8、通用条件、投标文件;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监理酬金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至今未支付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年底,由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元谋县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完全停工烂尾。2019年2月26日,经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了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一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290,632.09元(包括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及利息64,111.87元、赔偿损失违约金794,981.82元)。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26日向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迗了《债权初步审核函》,对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进行了债权确认,对利息64,111.87元和赔偿损失违约金794,981.82元未作债权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复议。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仍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数为431,538.4元并将该《债权复核通知书》于2019年8月2日送达给了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复核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约酬金包括两部分,一是监理酬金,主体房屋建筑工程(包干价)68万元,二是相关服务酬金为室外工程按工程总投资1.5%计取监理服务酬金。因双方对监理酬金是按照包干价的方式进行的约定,故对双方争议的监理酬金按照68万元予以确认。尽管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通用条件》中又约定了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但按照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规定,《协议书》对酬金的约定应该优先于《通用条件》对酬金的约定,故对《协议书》对酬金的约定予以支持,对《通用条件》中又约定了支付的酬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中由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烂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差欠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已作了债权确认,予以支持。因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停工烂尾,故依据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的时间2018年1月至法院受理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时间2019年2月26日,认定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未付清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以上费用合计431,538.4元的利息为29,936元(431,538.4元×422天×年利率6%),因该利息是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由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附加工作酬金与双方在《建设监理合同》组成合同文件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并且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附加的监理工作,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61,474元;二、驳回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已付〕,由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数为1,290,632.09元。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2017年年底,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元谋县金汇双城二期金汇·大商汇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完全停工烂尾”有异议。认为完全烂尾表述不准确,停工烂尾是事实,但是之后还可以恢复工程建设的,且现在工程已经恢复。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一直履行监理工作,直到2018年10月10日向建设单位申请撤场后于2018年10月15日撤场”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一审无遗漏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的异议仅仅是对事实表述的理解不同,无实质意义;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包干价,其主张遗漏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对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1,290,632.09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监理工程签约酬金包干价为6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00,000元;一审法院在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债权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包干价加招标代理费41,538.4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后扣除了已支付的300,000元,确认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债权为461,474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1,290,632.09元中,包括被告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招标代理费41,538.4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和监理酬金380,000元,合计431,538.4元及利息64,111.87元、赔偿损失违约金794,981.82元。对其主张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为461,474元,已经得到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和一审法院的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794,981.82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64,111.87元,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以其所起诉请求的债权数额中431,538.4元乘以942天乘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所得,经审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431,538.4元×422天×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上诉人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