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弗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8.5元,由原告上海艾弗森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