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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与广汉市浩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068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浩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松林镇桔苹村十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7MU3P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洱园11栋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8128915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茶乡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2015237123Q。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布朗族,系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职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2015236681X。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温吨,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浩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23)云28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勐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温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航道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23)云28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浩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和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查明该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来源,也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该案是否存在一个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存疑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查明确认且一审无证据证实,长江航道局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的行为系长江航道局的职务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监理单位由谁聘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监理单位系发包方聘请监督施工方的单位,但在一审庭审中,监理单位表示自己不知道发包方是谁,其是和一个叫“苏理”的人转包的,“苏理”是谁大家都不知道。因此,该项目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发包方也是存疑的。4.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查明有“长江航道局”字样安全帽视频的真实性,但却将该安全帽的视频作为定案的关键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事实上,长江航道局从未有和视频中相同的L0GOL和安全帽,该安全帽上的L0GOL纯属相关人员刻意伪造。5.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遗漏认定证据A2中的《案涉项目在“西双版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西双版纳)”进行挂网招标的截图》确认的事实。在质证认证后,A2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但一审判决未将该证据所证明的案涉项目被撤销招投标,案涉项目根本不存在的关键事实进行确认。6.一审法院未查明长江航道局的主体性质及其职能范围,而以一个普通企业的性质进行错误的职务行为认定。长江航道局成立于1957年,是隶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正厅级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长江干线宜宾合江门至长江入海口全长2754公里主航道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显然无论从主体性质还是从职责范围,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且长江航道局从未有直接承接工程和对外进行分包工程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贸然推理得出一个正厅级公益性事业单位作为工程付款人,显然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程序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错误。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但案涉项目系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根本不在长江航道局的职权范围内,且长江航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未就案涉工程履行过相应的职务行为和职权行为。另外,长江航道局是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资金系国有资产,如在没有任何书面授权、书面合同及公章等的情况下,通过个人的几句口头**就认定长江航道局应承担付款责任,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无故流失,违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2.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错误。浩林公司不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方,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浩林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施工企业,理应了解政府项目、事业单位的项目、超过两百万的工程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其项目应具备立项的相关手续,设计、监理等也有严格的审签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必须是书面合同。但该浩林公司以上任何条件都不满足的情况下,甚至不知道谁是发包人的情况下,自己进行垫资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长江航道局当庭修改部分事实和理由:一、原上诉状中第一条的第6条修改为:一审法院未查明长江航道局作为一个全资国有企业的工程承包或发包流程,长江航道局是隶属于交通部的国有企业,其资产系国有资产,一审法院在未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贸然推理得出长江航道局作为工程付款人,显然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程序规定。二、原上诉状第二条第1条修改为: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错误。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长江航道局工作人员**除代表长江航道局签订《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没有任何其他在职权范围内以长江航道局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并不是长江航道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长江航道局的委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长江航道局的职务行为。另外,长江航道局是一个隶属于交通部的全资国企,其资金系国有资产,如在没有任何书面授权、书面合同及公章等的情况下,通过个人的几句口头**就认定长江航道局应承担付款责任,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违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 浩林公司辩称,第一点,案涉项目是2021年5月31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签订了《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也就是说案涉项目是基于长江航道局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签订了《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第二点,在这份战略合作协议之后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在这份文件当中显示***、**以及杨皓是作为长江航道局的工作人员参与的本次会议,所以说在具体的履行施工过程当中,***的行为是代表长江航道局,***是一个职务行为。并且通过在微信群当中,***对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以及需要向县长汇报,以及**副局长需要向政府领导汇报,这些在工作群当中进行了交谈。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也在该工作群当中,但是其从来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施工现场当中有长江航道局的标识,图片发在微信工作群当中,**副局长也对此没有提出质疑,也是表示认可。同时在浩林公司进行诉讼之后,**与***邀请浩林公司在西双版纳州进行协商处理。浩林公司当时也去了,**副局长和***及浩林公司的一个项目工作人员去指定房间进行了沟通,要求浩林公司撤诉。就是说,如果说案涉项目与长江航道局没有关联,不可能让浩林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同时通过**副局长与浩林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能够证实**当时比较急切,要求浩林公司星期四就过来,星期五就协商好处理钱怎么给浩林公司。浩林公司认为长江航道局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第三点,对于长江航道局提及到的职务行为这块,至于说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实际上是长江航道局公司内部的管理,也就是说假如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了,是长江航道局根据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追责的问题,对外显示出来的是一个民事的主体,因此长江航道局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述称,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案涉工程与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无关,不承担本案的债务。另外请求法院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 ***述称,第一点,案涉工程项目是基于长江航道局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签订的《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案涉工程是该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航道局与浩林公司是承包关系,长江航道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第二点,**副局长是长江航道局在西双版纳州的负责人,其行为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杨皓是**副局长请的助理,负责其在版纳州对所有项目与相关部门进行对接,***是通过杨皓认识的**副局长。***是环保高级工程师,也是一直从事环保项目专业工作。因**副局长在环保专业不精通,要求杨皓找专业人士对其开展的工作项目予以技术支持。在此情况下,杨皓找到***,***与**在沟通中,**承诺在后续会给其相应报酬。后期在需要设计时,***帮其介绍设计人员***,***与**、杨皓沟通中达成,由***为长江航道局在版纳州的环保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后期给付。**作为版纳州的负责人,对***及***所安排的所有工作内容,均是职务行为,长江航道局所述没有签订合同及书面授权委托,是长江航道局内部管理问题,对外部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如果说**在版纳州的某些工作与其内部规程、规章不符,绝对不只长江航道局所说的这些,应该还会有很多,但是不影响其是职务行为的法律认定。第三点,施工过程中,根据文明施工的要求,穿着带有发包方标识的服装,或者带有标识的安全帽是基本行规。本案项目施工中,环保局及相关部门多次到工地进行检查,工人带有标识的安全帽,符合施工要求。安全帽对标识没有法律规定统一标准。要设计的标识已经发在群中,**副局长在群中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标识是否与长江航道局内部规定的标识是否一致,不影响法律认定。退一步说,即使施工期间,没有带有标识的安全帽,也不影响认定长江航道局是发包方的法律认定。第四点,长江航道局发包流程是航道局自己的内部规程,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副局长在××道局内部规章不一致的,不影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长江航道局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勐海县人民政府述称,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勐海县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浩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情况,更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案涉工程与勐海县人民政府无关。其次,勐海县人民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案涉工程与勐海县人民政府无关,勐海县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再次,浩林公司在一审法院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也未要求勐海县人民政府承担任何责任。长江航道局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勐海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债务。 **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航道局、**公司、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支付浩林公司工程款2552529.02元及利息(利息以2552529.0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该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由长江航道局、**公司、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过程中浩林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2039295元,并增加鉴定费2947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2021年6月3日第28期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5月31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召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座谈会,双方就涉及澜沧江流域综合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达成了高度共识,并签订了《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会议要求,各县(市)要尽快选出两个规模适中,与旅游村相结合的村寨作为乡村振兴、美丽乡村示范样板村试点开展污水处理项目合作,边谈边做,进一步探索创新投、融、建、管运营模式,并按照有关规定招标投资人,研究制定科学客观、实际可行的实施方案。其中出席人员中载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杨皓。 案涉工程位于勐海县××乡××村,属于乡镇两污治理项目,***作为设计师编制了《西双版纳勐海县××乡××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修改稿)实施方案》。浩林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实施方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并于2022年3月30日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上签章确认了工程量。 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组建了“新班章污水管网”微信群,群里人员有施工方***、***,***、***,案外人**以及**。浩林公司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施工图片、视频,并在群里汇报施工情况。 诉讼过程中,浩林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的“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乡××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云南东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39295.14元。浩林公司支付鉴定费29472.76元。 另查明,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代表长江航道局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签订了《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召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座谈会时,**、***、杨皓均代表长江航道局方参加会议;其次,根据***、***及证人杨皓**,杨皓向**介绍了环保专家***作为技术指导参与案涉项目,之后***又介绍技术人员***编制了案涉项目《西双版纳勐海县××乡××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修改稿)实施方案》;再次,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组建了“新班章污水管网”微信群,群里人员有施工方***、***,***、***,案外人**以及**。浩林公司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施工图片、视频,并在群里汇报施工情况。2021年11月14日,浩林公司在群里发送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工人佩戴的头盔上印有“长江航道局”的字样,并发送了一张印有“长江航道局”字样的头盔特写图片在微信群,**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全案案情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是长江航道局副局长,其代表长江航道局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签订《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以及聘请***、***参与案涉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参与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及设计工作,浩林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长江航道局,其行为后果由长江航道局承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浩林公司明确勐海县人民政府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浩林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2039295.14元主张案涉工程款,长江航道局在庭审中对浩林公司按此金额主张工程款表示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浩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39295.14元,予以支持。 关于浩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浩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浩林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浩林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全担保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航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295.1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3929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浩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江航道局负担;鉴定费29472.76元,***公司负担5925.76元,长江航道局负担23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江航道局提交如下证据: 1.长江航道局荧光**2份及长江航道局官网首页,欲证明原审安全帽上的“长江航道局”不是长江航道局日常的标识,不能代表长江航道局; 2.长江航道局官网新闻及图片,欲证明长江航道局的安全帽和原审证据中安全帽的标识不一样,原审证据中安全帽的字体、内容和形式与现实中长江航道局对外展示的安全帽的字体、内容、形式不一致。 经质证,浩林公司认为,第一,长江航道局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的分配责任和举证义务来讲,浩林公司认为应该由长江航道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证据2形成时间是2023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与西双版纳州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时间是2021年6月3日,这有时间差。安全帽的标识是否与之前一致会产生合理的怀疑。安全帽上标志实际上就是显著的区别,通过浩林公司在一审新班章污水管网的微信群当中提供了长江航道局这个标识的安全帽,作为长江航道局的副局长**也在这个群当中,其对此没有提出任何提议,浩林公司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是认可这个行为的。长江航道局举出这个证据,认为安全帽的标识与一审证据显示的安全标志不一致,以此抗辩,浩林公司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长江航道局官网首页显示的标识与案涉项目的标识不一致,不能否认代表长江航道局对案涉项目的施工。明显区别就是案涉项目,长江航道局作为发包人这个事实,并且**在群里面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对**的标志与浩林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标识不一致,也不能够否认案涉项目是作为发包人的长江航道局。因为之前长江航道局与版纳州签订了专项会议纪要,具体对这个项目的落地是在勐海县人民政府,也相应地制定了方案。因此认为**的证据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对长江航道局荧光**的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对长江航道局提供的两组证据三性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安全帽和穿着标识是文明施工中的普遍用品,长江航道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标识是专利或者是施工过程中的唯一必需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施工方浩林公司进行了告知。作为施工方,在长江航道局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施工方没有义务上网查询长江航道局的使用标识及使用样本。因此该证据不能产生工程发包方不是长江航道局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施工过程中,长江航道局的负责人**副局长陪同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多次检查,对安全帽的款式、颜色及标识的使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因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产生长江航道局不是工程发包方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勐海县人民政府对长江航道局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提交《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浩林公司与长江航道局、**公司、***、***、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在西双版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西双版纳)进行挂网招标的截图》,与本案案涉工程“新班章村民小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无关,该截图是勐海县农村生活污水经济高效治理模式示范工程的招标公告的截图。2022年度由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实施的“勐海县农村生活污水经济高效治理模式示范工程”项目地点涉及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嘿村、打洛镇打洛村委会***、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老班章村、勐宋乡大安村委会曼西龙傣族村、勐往乡灰塘村委会野谷塘村等5个村民小组,现该工程项目均实施完成投入使用。“新班章村民小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不在其中。 经质证,长江航道局对《情况说明》三性认可。 经质证,浩林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经质证,***对《情况说明》三性认可。 经质证,勐海县人民政府对《情况说明》三性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江航道局提交的长江航道局荧光**及长江航道局官网首页、长江航道局官网新闻及图片,本院认为,长江航道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标识是施工中唯一专有的标识,不能产生涉案工程发包方不是长江航道局的法律效力。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长江航道局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证据A2中的《案涉项目在西双版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西双版纳)进行挂网招标的截图》确认的事实。也就是说当时证据A2是被法院采信的,但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这部分事实。因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说明《案涉项目在西双版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西双版纳)进行挂网招标的截图》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对长江航道局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浩林公司、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勐海县人民政府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增加认定根据会议纪要要求,长江航道局副局长**与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对接,开展乡村污水处理项目合作。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长江航道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江航道局副局长**代表长江航道局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签订了《乡镇两污及重点流域治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与长江航道局召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座谈会时,**、***、杨皓均代表长江航道局方参加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要求,**与生态环境局勐海分局对接,开展乡村污水处理项目合作。**在“新班章污水管网”微信群里,对印有“长江航道局”字样的工人佩戴的头盔特写图片,**未提出异议,浩林公司亦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施工图片、视频,并在群里汇报施工情况。**聘请***、***参与案涉工程。**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参与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及设计工作,浩林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长江航道局,其行为后果由长江航道局承担。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证人证言,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江航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4元,由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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