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初1777号
原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2602356G(4-4)。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树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棉花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48852。
法定代表人:刘恩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原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6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