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3街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58663764P。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小区15号楼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06609023X1。
法定代表人:金向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2602356G(4-4)。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一重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津齐公司齐分公司、津齐公司的所在地均不在富拉尔基,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富拉尔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所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无管辖权限,本院不应审理此案。原告应先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原系中国一重集团公司基建处员工,高德成时任处长,2004年3月份高德成向总公司提出要主辅分离,当时我们40多人买断工龄跟随高德成离开一重集团,成立了一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高德成让我们将劳动合同上交公司办理下岗证,好骗取贷款,从此劳动合同就一直在单位保管,上诉人手里就没有合同了,有多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就可证明,被上诉人先说上诉人系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拿出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合同,庭后被上诉人拿出一份伪造的上诉人与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签字也不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庭采纳的就是这份伪造的劳动合同。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理睬,对被上诉人虚假证据一律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一一反驳,庭上不给上诉人进行申辩机会,称上诉人申辩没有意义,请看庭审记录就一目了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富拉尔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申请人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作出齐富劳人仲不字〔2019〕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另二被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辖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先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