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民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1-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监。 上诉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北京***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租赁公司)、北京天宇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监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1、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天津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系因物料提升机钢缆断裂直接导致,物料提升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系关键问题。如存在缺陷,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与**1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案涉工地总包方存在过错。即便我公司作为总包方也不是物料提升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我公司与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分包过程中无过错。我公司与北京隆昌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与安建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协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1系**1招揽的施工人员,受**1管理,**1在明知**1不具有拆卸脚手架的作业资质情况下,仍强制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追加**1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以影响办案进度为由拒绝追加,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物料提升机致**1受伤,并非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一审法院在未对**1与**1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进行审查,也未查明物料提升机是否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应使用民法典关于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所述均为主观臆想,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一审中多次查明,在另案中未对医疗费进行主张,对方故意进行误导。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安建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天宇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进场作业,也没有我方人员在现场,案涉工程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天津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三元建设公司、天津监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54005.34(其中包括:医疗费290866.34元、救护车费341元、误工费109200元、护理费5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21000元、鉴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675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用品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三元建设公司、天津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联东U谷工地14#楼,**1站在物料提升机上拆除脚手架钢管,作业过程中,物料提升机突然坠落,导致**1受伤。 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出车:24日6时8分,到达:24日6时33分,到院:24日7时16分,救治地点:大兴区长子营镇联东U谷工地,主诉:坠落伤致全身多处疼痛约40分钟。病史:患者于约40分钟前不慎从高约2米处坠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障碍,同事急呼999诊治。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1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载明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爆裂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胸脊髓损伤、胸椎横突骨折(胸11左侧横突,胸12左侧横突)、胸椎棘突骨折(胸11、胸12棘突)、胸椎椎弓骨折(胸12左侧椎弓)、腰椎横突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双侧第12后肋骨折)、肺挫伤(双肺)、双侧小腿肌间隙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建议到**医院继续**治疗,促进恢复,全休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周三下午或周五上午);2、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下肢深静脉超声,继续应用抗血栓药物,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卧床并发症,可佩戴胸腰矫形支具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弯腰负重,避免内固定物松动移位、折断;3、建议佩戴胸腰矫形支具四个月;4、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需壹人陪护,加强护理;5、建议到上级医院血管外科复诊,指导治疗,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14日,**1在国家***具研究中心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48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不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双侧下肢感觉障碍;2.腰椎骨折固定术后(T12);3.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感冒;7.膝关节退行性病变;8.湿疹;9.高血压。出院医嘱:1、保证休息,适量运动。2、继续自主锻炼,减轻局部症状;继续肢体功能训练,维持关节活动度。3、继续**训练改善运动功能,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提高生活质量。4、适当负重训练。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12月7日,**1曾经到国家***具研究中心附属**医院接受诊治。 诉讼过程中,经**1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1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2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1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不完全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第12胸椎爆裂骨折及第1腰椎第11胸椎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5%。2、被鉴定人**1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360-4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180-21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间使用。 **1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 诉讼过程中,**1自愿撤回对北京长赢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1申请仲裁,之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861号裁决书,前述裁决书载明,“本委认定及理由:**1主张与圣恒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由项目经理**1招聘入职,由**1发放工资,对此圣恒东公司不认可与**1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与**1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将**1所在的12#厂房等13项(嘉捷长赢企业汇项目)13#、14#、16#楼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1,**1由**1个人招聘,受其管理,由**1发放工资,经本委向**1核实,**1认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其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承包了圣恒东公司的部分工程,**1认可**1由其招聘安排担任瓦工,工资也由其发放,故基于以上,本委采信圣恒东公司的主张,对**1要求确认与圣恒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1的仲裁请求。” 2020年9月1日,**1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4746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主张2019年1月25日入职圣恒东公司,岗位系瓦工,2019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圣恒东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2020年4月29日,**1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与圣恒东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861号裁决书,驳回**1的仲裁请求。**1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圣恒东公司主张与**1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圣恒东公司将12#厂房等13项(嘉捷长赢企业汇项目)13#、14#、16#楼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1,砌砖工期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抹灰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787359.61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100%由承包人承担。**1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责任。**1对其工作情况陈述如下‘我2018年入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岗位为瓦工,是**1招聘的我,一直跟着**1干,工资是280元一天,上一天给一天,但是基本上每天都有活,考勤由我计算报给**1,年底结账,每月支取生活费,或者有事的时候借点钱。我跟着**1干了十几年了,2018年来的圣恒东公司的工地,在长子营镇的工地出的事,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受伤后一直是**1付的医疗费。不清楚圣恒东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的管理人员我也说不清,平时若请假就和**1请假,但我没有请过假。’本院当庭拨打**1的电话,**1称‘**1是我手下的工人,我出了一份证人证言,他在长子营工作中2019年7月24日受伤,我和圣恒东公司有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我在给圣恒东公司干活。平时**1的工资由我发放,一个月7200元左右,按照每日240元计算,工地上有考勤机,现场带班人员有统计进行考勤,考勤的也是我手下的工人,每月考勤计算出来报给公司。我与公司计算价格按照平方米走,**1的工资是每月统计,年底发工资,平时他需要钱就从我这借。**1的医疗费大概三十多万,是我垫付的,钱是我和圣恒东公司借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1接受**1管理并由**1发放工资,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圣恒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1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1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14日,申请人**1请求被申请人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1申请仲裁,之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874号裁决书,前述裁决书载明,“本委认定:因**1的受伤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贰级,故对**1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圣恒东公司应对**1的月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1提出的月工资7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1要求支付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委不持异议。依据法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经核实,**1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即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故对**1要求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1要求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委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因**1于2021年4月26日被鉴定为工伤贰级伤残,且圣恒东公司未为**1缴纳社会保险,故圣恒东公司应自2021年4月起,按月向**1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6330元;**1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委不予支持。因**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数额,故对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医疗器械辅助费、护理用品费、生活服务费、鉴证咨询服务费及扫描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1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七万九千四百元;二、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万三千六百元;三、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起按月向**1支付伤残津贴,每月六千六百三十元;四、驳回**1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7月23日,**1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廊坊市圣恒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之后**1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59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1撤诉。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三元建设公司提交《和解协议书》以证明**1、**1确认**1因自己不慎受伤。**1辩称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需要看原件,如果有原件的话,由法院核实,**1并没有赔偿过**1。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天津监理公司均表示本案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天津监理公司提交工程例会纪要以证明拆除物料提升机时要注意安全,做好警戒。**1辩称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监理人与其他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对自己的赔偿。安建租赁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天宇建筑公司辩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元建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称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三元建设公司一方的过错,第一,三元建设公司认可自己是案涉工地的总包人,故其自然应当尽到保证项目范围内人、材、物安全的义务;第二,虽然三元建设公司主张物料提升机是从案外人处承租而来,但是三元建设公司作为使用人,自然应当保证该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发生安全事故;第三,虽然三元建设公司主张是由案外人提供物料提升机的司机和相关安全检测,但是经法院询问,三元建设公司亦认可在工地现场的物料提升机的司机是受三元建设公司管理的;第四,三元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地有安全员,有安全巡逻,那么就不应当出现不受其管理的人员擅自进入案涉工地并违规施工的情形;综上所述,三元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关于**1一方的过错,第一,事发前,**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在之前的诉讼中,**1曾经自述自己为瓦工,即拆除脚手架钢管并非其主要工作内容;第三,在之前的诉讼中,**1曾经自述自己2019年1月25日入职圣恒东公司,然后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即事发前其已经在案涉工地施工较长时间,其应当了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潜在安全隐患,其应当知晓物料提升机不能载人,擅自乘物料提升机是十分危险的;第四,**1未证明自己具备操作物料提升机的资质,即其不应当违规施工。在案证据未证明安建租赁公司是案涉物料提升机的所有人,亦未证明安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对于**1要求安建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1要求天宇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1要求天津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三元建设公司认为尚有其他主体对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三元建设公司可以与相应的责任主体另行解决。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三元建设公司对**1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1自身承担4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1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91207.34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以360-420日为宜,故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400日,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874号裁决书已经支持**1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故**1不应获得重合期间内的赔偿,故法院仅支持其剩余误工期内的误工费,即5833.33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以180-210日为宜,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200日,故法院支持其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以180-210日为宜,故法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200日,故法院支持其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3650元,有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75018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提交户口簿以证明女儿***需要自己扶养,年限为4年,但是经法院核实,截至定残日,***已满16周岁,故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8元,另外,该费用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均不冲突,可以兼得;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实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发票、开具时间、医嘱(建议佩戴胸腰矫形支具四个月)等因素,法院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204元,该费用应与护理有关,不应单独计算,故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其225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医嘱及**1就诊复查的路程、次数等因素,该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应由三元建设公司赔偿**1医疗费174724.4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93.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742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医疗费174724.4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93.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三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三元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天津监理公司均认为前述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1的相关损失数额所作认定是否适当。 现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物料提升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在分包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1站在物料提升机上拆除脚手架钢管过程中,因物料提升机突然坠落受伤。三元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案涉工地范围内的人材物的安全;另一方面,其作为物料提升机的使用人、管理人,物料提升机的司机亦受三元建设公司管理,其应当保证物料提升机安全运行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其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相关人员擅自进入物料提升机并违规施工,因物料提升机坠落受伤,三元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案涉工地施工较长时间,对工地内相关设备的安全注意事项及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其应当知道物料提升机不能载人,但其在不具备操作物料提升机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施工进行不属于其主要工作内容的工作,其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错。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安建租赁公司、天宇建筑公司、天津监理公司在本案存在过错或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前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三元建设公司及**1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三元建设公司对**1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1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如三元建设公司认为尚有其他主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三元建设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物料提升机生产者或销售者、**1等存在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的各项损失数额,现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1的多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中**1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相关医疗费已由**1垫付并非其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经鉴定,**1的伤后误工期为360-420日,一审法院结合前述鉴定结论认定**1的误工期为400日亦属适当,因相关生效劳动争议裁决书已明确支持**1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前述工资后,仅支持剩余误工期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票据、鉴定结论及**1的伤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1身体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5%,经计算**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查明的事实,**1有一女***需要扶养,截至**1定残之日,***已年满16周岁,一审法院结合扶养义务人数量及扶养年限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案涉事故确导致**1身体多处残疾,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结合**1受伤治疗情况、复查路程及次数,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1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元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物料提升机导致**1受伤,并非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1站在物料提升机上拆除脚手架钢管过程中,因物料提升机突然坠落受伤,三元建设公司系物料提升机的使用人、管理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诉请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三元建设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