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五(民)初字第2414号之一
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正浩。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协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