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南海研究院与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17楼A、B座。
法定代表人:王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程,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江东一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存,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诚,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78号美丽沙花园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远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国,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南海研究院(以下简称南海研究院)、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海研究院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工程款60925元(即将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所约定总价款的95%)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海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南海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当以工程结算作为监理费结算的前提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结算,指的是监理项目的结算。目前本案的监理工作已经完成,具备了结算的条件,但南海研究院却拒绝与珠江监理公司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本案的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监理工程合同的结算,不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为前提条件。当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结束时,监理工作也就完毕了。珠江监理公司与南海研究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需要等待建筑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才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琼01民初21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国南海研究院在该案件中自认的事实,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交付中国南海研究院使用,2013年通过项目验收。这就充分说明了,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同时珠江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也随之完毕,南海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金额的95%,即60925元。如果支付监理费用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的结算为前提,那么南海研究院就可以以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无限期拖欠珠江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严重侵害了珠江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当以工程结算作为监理费结算的前提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退一步讲,即使监理费的支付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结算为前提条件,直到本案一审诉讼之时,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监理费的支付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结算为前提条件。那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琼01民初21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南海研究院迟迟不与相关的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恶意拖延,才导致了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迫使相关的施工单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南海研究院索要工程款。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南海研究院与相关的施工单位,已经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施工项目的结算。如果南海研究院迟迟不与相关的建设单位结算,那么珠江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也势必将被南海研究院长期恶意拖延,使得珠江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那么珠江监理公司主张南海研究院支付监理费用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南海研究院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且珠江监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从而驳回珠江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严重损害了珠江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珠江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珠江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海研究院答辩称:我司认为这个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事实非常清楚,由于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单位擅自撤出施工场地的原因,南海研究院多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整改资金的前提下,一直在就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磋商之中,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的,南海研究院不与中建六局二公司进行结算,恶意拖延是珠江监理工程公司单方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所谓相关施工单位与南海研究院之间的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恰恰证明了珠江监理公司在监理工作中有很明显的违反监理合同、监理不到位的行为,待我方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就相关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行考虑是否追究其违反施工监理合同导致我方损失的权利。
省二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二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款项。
南海研究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珠江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从未通过竣工验收。(一)涉案工程只是通过主体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因珠江监理公司监理不到位,导致主体工程发生了许多质量问题,项目总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在主体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就中途离场,后由其它建设方完成后续工程。因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和整体实质性竣工验收。2013年,南海研究院是迫于上级推进南海战略工作的需要,在相关单位未到现场实际验收的情况下盖章出具主体工程合格的意见后,不得已才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珠江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如果涉案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珠江监理公司就会持有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文件,其在本案中就应提交相关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竣工验收文件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判决在珠江监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竣工验收文件的情况下而支持其主张,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以未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只有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才可作为事实予以采用,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王某已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以未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珠江监理公司未证明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达到,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支付的5%的监理费用。珠江监理公司与南海研究院的代理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之规定,涉案工程系因承包人原因没有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到达,珠江监理公司请求支付该项5%的剩余监理费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同时,珠江监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其并未提交能证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和起算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和超过缺陷责任期明显错误,其据此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恳请贵院支持南海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南海研究院的合法权益。
珠江监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已竣工验收,根据2016琼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的事实,南海研究院在本案中自认工程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而且现在南海研究院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在涉案工程内正常进行办公,如果说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那么南海研究院怎么会在涉案工程内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南海研究院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根据建设施工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那么从2013年竣工验收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止已经过去了四年,远超过该规定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因此,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因此,珠江监理公司主张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那么南海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南海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南海研究院作为委托人与省二建作为代建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同意将中国南海研究院项目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工程内容: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具体为:组织规划报建、组织概预算评审、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和监理招标、申请施工许可证、项目(含土建、装修、安装、室外配套管网、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管理,到项目内所有工程内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过程代建管理服务等内容。2008年9月3日,中国南海研究院作为招标人和案外人海南城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珠江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编号:海建招(2008)招(01175)号],称,位于海口市××区的中国南海研究院的南海研究院(一期),建设面积8231平方米的1幢框架结构,地上4层,地下1层的综合楼工程监理,招标范围为建筑、安装、室外规划配套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养阶段的工程监理,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招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作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609250元,中标下浮率这-2.52%,工期为36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于中标后30日内到中国南海研究院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08年9月25日,省二建作为委托人与珠江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位于海口市××区中国南海研究院综合楼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约8231平方米)进行监理。第一部分第五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08年10月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自行终止。第二部分第一条的“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报酬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人民币609250元,其中,5%为省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预留金,5%为缺陷责任保留金,余额为监理费包干价。2、监理费支付时间与金额:(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省二建向原告预付10%监理费,计60925元;(2)剩余的监理费用每月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直到监理合同金额的85%(含预付款);(3)待项目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监理费用结算金额的90%(含预付款);(4)余下5%省优质工程奖励预留金,如工程获得省优质样板工程,则在15天内付清,否则不予支付;(5)另外的5%监理费用余额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海研究院于2009年1月22日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预付监理费60925元,2009年5月6日支付监理费55681元,2009年8月12日支付监理费93451元,2010年2月9日支付监理费134591.38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监理费769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监理费96314.12元,共计支付监理费为517862.5元。珠江监理公司认为南海研究院、省二建尚拖欠监理费91387.5元,遂起诉。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在案外人王某与中国南海研究院、省二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启用,2013年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付款凭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南海研究院与省二建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省二建依据该合同与珠江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合同予以履行。珠江监理公司已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南海研究院亦已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85%即517862.5元,尚有91387.5元未支付。根据珠江监理公司与省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人民币609250元,其中,5%为省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预留金,5%为缺陷责任保留金,余额为监理费包干价。2、监理费支付时间与金额:(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省二建向珠江监理公司预付10%监理费,计60925元;(2)剩余的监理费用每月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直到监理合同金额的85%(含预付款);(3)待项目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监理费用结算金额的90%(含预付款);(4)余下5%省优质工程奖励预留金,如工程获得省优质样板工程,则在15天内付清,否则不予支付;(5)另外的5%监理费用余额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规定,因涉案工程未获得省优质样板工程,故“5%省优质工程奖励预留金”,不予支付。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因中建六局与南海研究院之间就涉案工程也未做结算,南海研究院是否拖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尚未可知”,及珠江监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待项目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监理费用结算金额的90%(含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珠江监理公司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内容及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自2011年4月开始交付使用,2013年进行竣工验收,已超一般的责任期,珠江监理公司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国南海研究院应按“另外的5%监理费用余额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5%的监理费30462.5元,并自珠江监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省二建只是涉案工程的代建人,与中国南海研究院之间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且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前,南海研究院已经向珠江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南海研究院系涉案工程监理的实际委托人,故省二建对涉案工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均是由南海研究院直接支付给珠江监理公司,省二建并未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省二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南海研究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应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珠江监理公司诉请省二建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海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人民币304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珠江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珠江监理公司与南海研究院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否已达到。
双方关于支付监理费的约定是分阶段、按进度、按条件的方式支付的,珠江监理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南海研究院则主张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南海研究院已向珠江监理公司支付了85%的监理费,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待项目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监理费用结算金额的90%。因南海研究院与施工单位尚未结算,故珠江监理公司主张支付该5%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江监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珠江监理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结算是指监理项目结算,不是工程结算,该主张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与常理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否已达到问题。南海研究院自2011年即已使用涉案工程,且在另案中自认2013年进行了竣工验收,时至今日长达五年时间,南海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缺陷责任问题,故南海研究院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尚未达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珠江监理公司和南海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海南珠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中国南海研究院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玉    臣
审判员 王    法    坚
审判员 周    慧    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速录员 黄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