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25民初4398号
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号三四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544B(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费6888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由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011年度合同造价3万元以下和3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其中包含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9日,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月,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形成对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草案,但因为施工方负责人因故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不能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原告多次向报告主张支付审计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提交的造价费用无依据;3、愿意配合原告联系工程承包方协调完善手续,促成正式审计报告的出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原告受让;
三、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合同一份,证明原、报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合同,合同就审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四、审计情况说明及工程费用申请,证明:1、原告已完成了报告所委托审计的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决算所有审计工作;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审计费68882.20元。
五、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审计工作,但因为施工方的原因,致使无法出具正式文本。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施工单位来安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能联系上,付款条件未成就,审计费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五,该审计报告只是征求意见稿,不是正式的审计报告。
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本院结合双方审计合同的相关条款综合认定;对证据五,该审计报告系征求意见稿的性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由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011年度合同造价3万元以下和3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其中包含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该合同的第三项甲方的义务和责任一项中,第1条内容为由甲方提供相关的结算审计资料;第2条内容为由甲方负责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调;第4条内容为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付给乙方(原告)审计服务费;合同第四项乙方的义务和责任项下,其中第3条内容为负责与有关方面进行联系、核对和解释;第5条内容为按合同规定收取审计费;合同第五项项目完成审计要求项下内容为:乙方承诺自甲方完整提交审计所需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步审计工作,并提请甲方通知施工单位安排账目核对工作,在施工单位充分配合的情况下,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提交审计结论或正式审计报告,至此审计工作正式完成。合同第六项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对乙方收费标准及甲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在正式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三日内,用转账形式付清全部审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各阶段的项目审计工作,2012年10月29日,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月,原告完成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全部审计工作,形成对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草案并提交给被告要求联系施工单位等事项,但因为施工方负责人因故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不能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审计费用,被告以支付审计费用所附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审计服务费的支付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审计费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在正式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三日内,用转账形式付清全部审计费用,现由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不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而在合同的第三项甲方的义务和责任项下第2条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并于工程完工后形成对定远县信用联社附属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征求意见稿,符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全部条件,联系施工方负责人的义务在被告一方,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未能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审计,不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计算的造价(审计)费有无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六项中对收费标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一整套结算资料形成审计报告并相应计算其应获得的造价(审计)费,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6888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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