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1524行初11号
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56057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玲
审判员姜浩
人民陪审员方运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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