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闽0104执异11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68769609U),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商行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9774331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10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67882300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天砺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学敦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称,请求追加***、***、厚学敦行公司、***为(2021)闽0104执1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厚学敦行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连带偿还恒力源公司1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12万元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学天砺行公司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原名为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63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因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力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闽0104执181号,但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原名为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发起人股东为***,持股80%;***,持股20%。2013年9月25日章程记载第一笔出资款24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缴纳,其中***缴纳19.2万元、***缴纳4.8万元,第二笔出资款96万元未缴足且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缴足,其中***应缴纳76.8万元,***应缴纳19.2万元。之后,在***、***未按章程规定在2015年9月23日前缴足出资的情况下,2017年6月7日章程显示***、***将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厚学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20万元,但出资时间延长至2033年9月29日前。2020年7月23日章程显示,厚学敦行公司又将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20万元。鉴于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厚学敦行公司、***为(2021)闽0104执1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厚学敦行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5日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与“验资报告”,2017年6月7日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7年6月7日学天砺行公司“章程”、2020年7月23日学天砺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章程”以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第三人***、***、厚学敦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力源公司与学天砺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二、学天砺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力源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万元;三、驳回恒力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学天砺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闽01民终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学天砺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恒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闽0104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闽01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实收资本为24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96万元,持股比例80%;实缴出资19.2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9月25日;未出资额76.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前;股东***认缴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4.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未出资额19.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前。2017年6月7日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所持公司股权分别以96万元、24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厚学敦行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企业名称由“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通过公司新“章程”。2017年6月7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股东厚学敦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9月29日前。2020年7月23日,厚学敦行公司将所持有学天砺行公司100%的股权以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的注册资本120万元原由股东***、***分别认缴96万元、24万元,其中仅实缴24万元,剩余96万元出资额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前。2017年6月7日厚学敦行公司从***、***处受让学天砺行公司100%的股权,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在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厚学敦行公司受让股权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9月29日,后***从厚学敦行公司处受让学天砺行公司100%的股权。第三人***、***、厚学敦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学天砺行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故在被执行人学天砺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恒力源公司请求追加***、***、厚学敦行公司、***为(2021)闽0104执181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2021)闽0104执18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向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19)闽01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