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977433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拆迁安置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6876960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天砺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天砺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假设《咨询服务协议书》为真实,但款项往来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银行汇款记录显示,第一笔15万元是2017年3月27日由***个人向***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而所谓《咨询服务合同》却是2017年3月28日才签署,而且该协议书6.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协议签订后支付人员筹备概算50%;哪怕仅按6.2.1条436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也应当支付218000元。所以无论从支付主体分析,还是从时间、金额分析,第一笔15万转账显然与所谓《咨询服务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所谓法人代表专用账号的约定,根据该协议书也是2017年3月28日才进行约定,在此日期之前的15万元转账行为,显然不可能是双方依据该协议书进行的转账,所以***与***之间转账行为与该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结合庭审中,***与***对于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争执不下,***甚至提出***没有做什么工作,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15万元转账只是***与***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协议无关,与上诉人无关。至于那份庭审中才提交的崭新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份证据是后补的,是虚假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上书写***款项,系因当时其为恒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早在2018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从***变更为***;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这完全可以证明所谓欠条是***与***的个人债权债务的确认,与所谓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结合第二次2017年5月6日再次由***转账15万给***的行为,以及***在2018年12月7日出具给***的欠条中,均只字未提所谓协议,未提及所谓人才筹备聘用等;显然欠条涉及的12万元欠款也是双方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全部财务账册、凭证及附件(庭审中已经各方查验),反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证仅为存档封面,显然认定事实有误,且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二、由于上诉人的新股东是2017年6月15日股权变更后才掌控上诉人,对于变更前的公司经营情况确实不知情。假设在股权变更前,确实存在所谓12万元债务纠纷,那么无论基于法理还是基于情理,都应当由原股东***享受或承担。在恒力源公司已经将***列为一审被告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客观上实施了出借账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12万债务,显然违反最高法院批复中要求的“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案件处理结果而言,显然增加各方诉累,不符合最高法院“便民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恒力源公司辩称,除了《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款项,***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2017年3月和2017年5月***向***账户合计付款30万元,系分别代表双方公司(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往来,并支付至协议书约定的***账户。《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的恒力源公司第一笔15万元系协议书款项。2017年3月27日***向***账户支付第一笔15万元款项当日,上诉人即向***出具了《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交款项目“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政电力工程、工程监理乙级资质人才筹备聘用第一笔费用”,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的恒力源公司第一笔15万元系协议书款项。12万元《欠条》系***与***分别代表双方公司之间对协议书款项进行的结算。***签署协议书及支付30万元款项时,均是恒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2018年12月欠条签署时,恒力源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他人,但***仍是代表恒力源公司与***就协议书项下应退还款项进行交涉并形成12万元《欠条》,对此恒力源公司和***在一审中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且***至今仍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借账户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
***述称,被上诉人通过***转到***个人账户的30000元,是被上诉人履行案涉《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而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载明了费用的用途,因此该费用并非是转给***个人的。而且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关于该账户的流水,也清楚显示,费用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该个人账户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欠条是被上诉人代表***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债务。且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了,***和***两人在之前没有任何的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不存在欠款而出具个人欠条的基础。上诉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如果有纠纷,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无需因出借个人账户行为承担责任,***出借银行账户的情节极度轻微,主张***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关于***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述称,同意恒力源公司答辩意见。
恒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恒力源公司与学天砺行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2、判令学天砺行公司及***共同向恒力源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3、判令学天砺行公司向恒力源公司支付补偿金额3000元;4、判令学天砺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恒力源公司(甲方)与学天砺行公司(乙方)签订《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ST-2017-03-201,约定协议为(一),类型为工程监理,资质类别为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申请级别为专业资质乙级,备注为初始。《通用条款》约定支付方式:企业对公专用账号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5001876207052512605,开户行建设银行五一支行。法人代表专用账号,户名***,6227001823460249813,开户行建设银行五一支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甲方指定***作为本协议履行的联系人,乙方指定***作为本协议履行的联系人。甲方委托乙方居间的人才,包括技术负责人1人,概算40000元,小计40000元,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经历;监理工程师10人,概算28000元,小计280000元,电力、市政。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3人,概算28000元,小计84000元,电力、市政。造价工程师1人,概算32000元,小计32000元,至少一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首笔人才聘用费概算总额436000元,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因市场行情变动该款项增加,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调整。乙方仅提供人才的居间服务,人才聘用费、社保、差旅费及补贴等,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服务项目内容要求的剩余人才由甲方自行完成、自担费用。自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本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时限开始计算。遇节假日、主管部门政策性暂停受理,协议服务期限顺延。时限目标控制6个月。乙方全部收费合计497800元;人才聘用费用436000元;人才居间服务费:首笔人才聘用实际费用的5%,暂定为21800元。甲方按照完成的事项节点预付下一步进行,协议签订后支付人员筹备概算50%,人员全部完成后,按实核算人员筹备费用及人员筹备服务费;并全额预付资质申报材料整理服务费。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各种费用,每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已付及预付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因乙方原因中止本协议或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目标如期执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作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已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1%。本协议经由双方法人代表签章(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后生效,各条款执行完毕后自行失效。
2017年3月27日,***向***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合计150000元。同日,学天砺行公司向恒力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交款项目: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政电力工程、工程监理乙级资质人才筹备聘用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并加盖福州思拓建研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120000元整。兹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尾款2019年5月31日支付。
2019年6月11日,恒力源公司向学天砺行公司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学天砺行公司因其未按《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居间服务,现通知其解除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并要求学天砺行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及支付补偿费用3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签收该邮件。庭审中,***确认其所转给***的300000元款项系其作为恒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履行《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而为,《欠条》上书写“欠***”款项,系因当时其为恒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恒力源公司与学天砺行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力源公司与学天砺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学天砺行公司抗辩认为现学天砺行公司股东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才成为学天砺行公司股东,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然此系学天砺行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情况,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应当承担《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责任。《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恒力源公司依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300000元,后双方因未能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由***与时任恒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结算确认,并形成《欠条》一份。然恒力源公司因未收到《欠条》确认的应还款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学天砺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现恒力源公司诉请确认《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恒力源公司主张要求学天砺行公司、***共同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120000元,***抗辩认为其为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款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外代表学天砺行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恒力源公司以***出借个人账户为由,要求***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欠条》项下的应还款项应由学天砺行公司负责偿还。对于恒力源公司主张的补偿金额3000元,***抗辩认为《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为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总额的1%,而恒力源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用,结合恒力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支付的第一笔150000元为人才筹备聘用费,而其第二笔支付的150000元未有证据表明包含服务费,故恒力源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力源公司与学天砺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二、学天砺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力源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三、驳回恒力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学天砺行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由“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均有“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且恒力源公司均提供原件核对,学天砺行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学天砺行公司在二审中又称《收款收据》系后补,虚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学天砺行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此后也不存在补办《收款收据》的可能,故学天砺行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时,***、***作为合同两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银行账户亦是学天砺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在合同签订前收到***支付的15万元后,学天砺行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项系恒力源公司支付的“市政电力工程、工程监理乙级资质人才筹备聘用第一笔费用”,而且***与***均陈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及欠条结算均与《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有关,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认定***向***所转款项及双方关于12万元欠条的结算均系《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与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学天砺行公司应向恒力源公司支退还协议费用12万元,其关于***在合同签订前收取的15万元及其出具的欠条均与《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承担,股东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学天砺行公司关于案涉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学天砺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引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