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4民初4499号
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拆迁安置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06876960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977433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源公司”)与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天砺行公司”)、***及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104执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学天砺行、***123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学天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3、判令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额3000元;4、判令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原名“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学天砺行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T-2017-03-201的《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学天砺行公司为原告提供建筑人才招聘的居间服务、第六条约定时限目标控制6个月,《协议书》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账户62×××13为收款账户。《协议书》违约责任及保密义务第2.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中止本协议或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目标如期执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作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已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1%”。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账户向《协议书》约定的***账户预付三笔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协议费用,2017年5月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再向被告***账户预付了一笔150000元的协议费用。以上原告预付给学天砺行公司的协议费用款项合计300000元。后因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义务,2018年12月7日,经原告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结算并由***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2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整,尾款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6月11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学天砺行公司、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解除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及支付补偿金额3000元,该EMS邮件由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收。综上,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未依约退还原告协议款项及支付补偿金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出借账户人应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协议款项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将结合质证予以阐述;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的新股东是2017年6月15日才掌控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其之前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所谓债权债务。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学天砺行公司从未收到过。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下面简称“《协议书》”),当时***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5日,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收购了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改名为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协议书》也就变成由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继续履行,作为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一直跟踪参与了《协议书》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欠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人才居间服务费21800元和资质申报材料整理服务费40000元,共计61800元。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全程参与实施了原告的资质申请服务,并最终完成了协议书的全部工作,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原告的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乙级和工程监理电力工程专业乙级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发证了。因此,根据《协议书》,原告有义务支付协议约定的人才居间服务费和资质申报材料整理服务费共计61800元。三、原告主张补偿金3000元没有依据。1.造成协议书履行时间超过时限目标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一方面,原告未遵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协议书》第6.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支付人员筹备概算50%,根据《协议书》第5.2条,人员筹备概算费用为436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一次只支付了150000元。另一方面,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只负责提供人才的居间服务,人才聘用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积极履行居间服务,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但是原告却只肯出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才聘用费,从而导致很多人才聘用无法达成,并造成时间的拖延。2.《协议书》第二条2.3款约定,补偿金额为已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1%。本案中原告至今仍然未支付过任何服务费用,而且《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总共也就是61800元,1%最多也就是618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协议款项责任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出借账户的行为“相应”,即应当考虑出借人出借账户的主观目的、行为持续时间和造成后果等情节。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支付方式里面写明了企业对公账号和法人代表专用账号。可见出借账号完全是公司的需要和指示。主观上没有出借账户**的意图,客观上,该账号也是作为公司经营使用,其出借账户行为与本案《协议书》的履行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而原告自己选择了将款项打入排在后面的法人代表专用账号,其明知打款的性质是打给公司的,而不是打给被告***个人的。考虑到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情节很轻微,对《协议书》的履行也没有因果关系,主张被告***承担共同退款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然未提出鉴定,且被告***作为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件邮寄面单及回执查询,虽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福州思拓建研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提交的财务开票记录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提交的财务凭证,仅为存档封面,该两份证据无法体现财务具体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相佐,故无法证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ST-2017-03-201,约定协议为(一),类型为工程监理,资质类别为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申请级别为专业资质乙级,备注为初始。《通用条款》约定支付方式:企业对公专用账号福州思拓建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5001876207052512605,开户行建设银行五一支行。法人代表专用账号,户名***,62×××13,开户行建设银行五一支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甲方指定***作为本协议履行的联系人,乙方指定***作为本协议履行的联系人。甲方委托乙方居间的人才,包括技术负责人1人,概算40000元,小计40000元,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经历;监理工程师10人,概算28000元,小计280000元,电力、市政。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3人,概算28000元,小计84000元,电力、市政。造价工程师1人,概算32000元,小计32000元,至少一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首笔人才聘用费概算总额436000元,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因市场行情变动该款项增加,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调整。乙方仅提供人才的居间服务,人才聘用费、社保、差旅费及补贴等,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服务项目内容要求的剩余人才由甲方自行完成、自担费用。自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完整材料之日起,本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时限开始计算。遇节假日、主管部门政策性暂停受理,协议服务期限顺延。时限目标控制6个月。乙方全部收费合计497800元;人才聘用费用436000元;人才居间服务费:首笔人才聘用实际费用的5%,暂定为21800元。甲方按照完成的事项节点预付下一步进行,协议签订后支付人员筹备概算50%,人员全部完成后,按实核算人员筹备费用及人员筹备服务费;并全额预付资质申报材料整理服务费。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各种费用,每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已付及预付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因乙方原因中止本协议或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目标如期执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作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已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1%。本协议经由双方法人代表签章(签字)并加盖公司盖章后生效,各条款执行完毕后自行失效。
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合计150000元。同日,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交款项目: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政电力工程、工程监理乙级资质人才筹备聘用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并加盖福州思拓建研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120000元整。兹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尾款2019年5月31日支付。
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及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因其未按《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居间服务,现通知其解除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学天砺行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及支付补偿费用3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收该邮件。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所转给***的300000元款项系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履行《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而为,《欠条》上书写“欠***”款项,系因当时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抗辩认为现学天砺行公司股东杭州厚学敦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才成为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股东,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然此系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内容股东变更情况,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应当承担《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责任。《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300000元,后双方因未能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由被告***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经结算确认,并形成《欠条》一份。然原告因未收到《欠条》确认的应还款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被告学天砺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现原告诉请确认《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12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为被告学天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款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外代表被告学天砺行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出借个人账户为由,要求***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项下的应还款项应由被告学天砺行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3000元,被告***抗辩认为《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为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总额的1%,而原告尚未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支付的第一笔150000元为人才筹备聘用费,而其第二笔支付的150000元未有证据表明包含服务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T-2017-03-201《福建省建企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协议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恒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