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商业广场公寓1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2016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2年3月,原告被迫辞职时才发现此情况,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11月15日,原告被通知冬休,原告写了请假条后就去内地处理个人事宜,被告以原告未参加考评为由扣发原告2021年11月工资,原告辞职后也未发2022年3月工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达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向***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胜达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关系。胜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该公司与***在2016年4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双方在2016年4月之前也存在劳动关系。因***在仲裁程序中未举证证明代发工资主体***是胜达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受胜达公司管理,从事胜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沙区仲裁委仲裁作出***仲字【2022】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遂提起本诉。
***提交银行流水、存款凭条显示2014年7月-2014年8月,***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尾号为5261733的银行卡内现金存款3,888元、3,69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均每月向***尾号为5261733的银行卡内转账支付数额不等款项,交易备注均为工资,其中2014年9月的备注为新疆分行头寸机构。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由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每月向***尾号为5261733的银行卡内转账支付数额不等款项,交易备注均为工资。
被告胜达公司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自认,***确系该公司职员,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在公司就职。***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曾经委托***代付工资。
另查明,证人***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被告胜达公司职员,由该公司缴纳社保。证人***在庭审中证明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入职被告胜达公司,与其一起在水磨沟区观园路片区道路管网完善工程二标段从事监理工作,在其2021年9月从胜达公司离职前,原告***未办理过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在***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代为支付,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由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支付。关于上述工资支付与胜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分析如下:
1.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该时间段内的工资由被告公司职员***支付付款用途均备注为工资,且时为该公司职员的证人***亦于庭审中证明该时间段内原告***在胜达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证据的掌握方面相对胜达公司处于极不对等的劣势地位,本院认为,***的举证行为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胜达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监理资料等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因此,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该时间段内的工资由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每月向***转账支付,交易备注均为工资,虽然胜达公司不认可该公司委托代发公司,但是该公司于仲裁程序中认可与***在2016年4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时间重合部分即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如何发放,胜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再结合时为该公司职员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述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证据掌握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的举证行为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胜达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监理资料、银行出具不存在委托付款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因此,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及头寸机构向***支付的款项均可认定为胜达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因日常交易习惯工资的发放普遍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证人***于庭审中亦证明胜达公司的工资发放模式遵从上述习惯,现已***达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胜达公司管理,从事监理工作,胜达公司亦每月按时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可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4年5月,原告***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月提供了劳动,且胜达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故本院认为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