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祥云县易美居装璜店与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23民初746号
原告:祥云县易美居装璜店,注册号:532923600074792。
经营场所: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
经营者郑姝,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41480902J。
法定代表人:钱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地址: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易美居装璜店诉被告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易美居装璜店的经营者郑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云县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62836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施工的祥云县一中工地所需要的洁具材料由原告供货,合同约定了每项货物的规格、单价,约定了收款账户为原告对公账户,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超过两个月不能支付货款,需方承担实际欠款数额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后来,祥云县一中工地工程又由被告海川公司来施工,从2014年3月3日至10月25日,原告供货的价款为512836元,有收料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余款462836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供货合同是被告宏运公司签订的,后来,工程由其下属公司海川公司施工,两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货物,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我方与原告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就原告所诉事实来看,与我方无关,因为原告所诉的是供给海川公司工地货物的货款,海川公司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该公司在祥云县一中工地施工的项目与我公司在祥云县一中工地施工的项目各不相同,该公司也不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两公司属独立企业。从原告与我方联系供货的情况来看,是***(郑姝的丈夫)与***与我方联系,两人以合伙经营关系提出为我方提供货物,据我方所知海川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清结。2013年答辩人承建祥云县一中的校舍建设项目,具体包括:1号教学楼、1号学生宿舍楼、1号食堂。同案被告宏运公司承建了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具体包括:2、3号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行政楼、操场、教室、地下停车场等。工程统一于2013年5月3日开工,平时开会、监理等也在一起。后期***和郑姝的丈夫***来到答辩人项目部,向答辩人说明其二人合伙经营一中洁具项目,且已经与宏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祥云县易美居装潢店供货。由于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指挥部要求工地材料要使用同一个品牌,于是答辩人便同意由***和***向答辩人供货,其二人也一致同意货款支付给***。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建立供货关系后,***、***向答辩人供货,货物来源为被答辩人祥云县易美居装潢店,每次供货都有相应的收料单。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总价为512836元,商定以512800元为结算价款。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8月27日合计向***转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7日通知***到答辩人的工程负责人***中拿走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5日***到***中催收货款时**的父亲*开文向***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6年7月8日又向***转款16.28万元,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512800元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结算价款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本案涉及到的货物全部是答辩人使用,与被告宏运公司无关。现被答辩人抵赖货款收取事实,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A2、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A3、收料单原件十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供货512836元;A4、海川公司一中项目洁具数量表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供货共计512836元;A5、“鹰卫浴”供货拨款申请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海川公司与原告进行过部分对账;A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收到海川公司货款5万元。
被告宏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海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与***合伙经营祥云一中洁具项目;B3、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两份(有持卡人***的签名),欲证实海川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512800元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宏运公司对A1、A6的三性无异议;对A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宏运公司无关;不清楚A3所载的供货情况,有宏运公司印章的三份收料单是因为二被告同在一中工地施工,在不清楚是谁的货物的情况下,宏运公司签收了该货物,但在结算的时候已经说明了是海川公司购买的货物;不清楚A4所载内容,双方确认的货款512836元已经包含了加盖宏运公司印章的三份收料单上的货款,已明确为海川公司的货款;A5与宏运公司无关。被告海川公司对A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海川公司并未参与A2的签订,不清楚内容,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其方无关,对其无任何约束力;对A3的三性无异议,所有收料单上载明的货物都是海川公司使用,被告宏运公司盖章的三份收料单上的货物也是海川公司使用,在收料单上签名的***、***均是该公司的工人;对A4的三性无异议,系***、***进行核算,价款由***与海川公司的财务核算后得出;对A5的三性无异议,海川公司确实收到过上述货物,但因原告与其并未签订过合同,故原告陈述该拨款申请是按照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拨付上月供货款的70%”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对A6的三性无异议,双方曾口头约定货款付给***,支付给了郑姝5万元是因为***找到海川公司的负责人***中要求支付货款,**不得已才通过其父亲*开文的账户向郑姝转款5万元。
原告对B1、B2中受理执行通知书、B3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B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对B3中网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认为B3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宏运公司对B1的三性无异议;对B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郑姝的丈夫***与***共同供货给一中项目工地的情况与其掌握的情况是一致,从判决书可看出郑姝清楚***与***合伙供给一中项目工地材料的情况的;对B3的三性无异议,据其了解海川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了货款,且工程完工多年原告方也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应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案外第三人***对其与***在祥云一中项目的合伙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向法庭陈述,海川公司已经向其与***二人付清了祥云一中项目中的货款。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A1-A6、B1、B2及本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B2及***的陈述,能认定B3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B3予以确认。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瓷砖等批发零售,其经营者为郑姝,***与***夫妻。宏运公司、海川公司均为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承建方。2013年年底,***与案外第三人***一起合伙向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的承建方宏运公司提供一中工地所需洁具材料,2013年12月22日,二人以祥云县易美居装潢店的名义与宏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其间,***与案外第三人***还合伙与海川公司口头约定为海川公司提供该公司承建的祥云一中改扩建项目提供洁具,二人与海川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向海川公司供货结束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海川公司购买的洁具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12836元。其中在向海川公司供货过程中,有三份收料单上盖有宏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购买方)为海川公司。供货结束后,海川公司共向***支付货款462800元,向***支付货款5万元。
2016年7月21日,在一中洁具项目供货结束后,***向案外第三人***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在供应祥云一中项目洁具过程中欠***利润人民币27.5万元,并承诺一年还清其中的7.5万元,三年内还清另20万元。后因***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2017)云2923民初115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与***2016年7月21日在欠条中约定的“20万元三年内归还清”;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7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已经受理了***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盖有被告宏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的收料单,但经审理查明该三份收料单中的货物实际系售予被告海川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海川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或二被告在祥云一中工地项目间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买卖事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就货款支付问题。在案证据能认定海川公司已向***及***支付了货款512800元,与原告诉请尚有36元的差额,结合常理,应认定系双方对货款零头的抹零。且买卖关系结束后的2016年7月21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向案外第三人***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在供应祥云一中项目洁具过程中欠***利润人民币27.5万元,并承诺一年还清其中的7.5万元,三年内还清另20万元。该合伙关系已经本院(2017)云2923民初115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从该欠条中不能认定二人合伙期间尚有未收回的货款等债权,且案外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向法庭陈述,海川公司在祥云一中项目中已经不欠其与***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祥云县易美居装璜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1元,由原告祥云县易美居装潢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