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72民初528号
原告:舟山市***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龙门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64-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顾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螺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东辉59”船,修理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修理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修理费838000元,已付35万元,尚欠48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船舶修理款4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仪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螺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
证据二、修理费结算单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仪公司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船舶完成修理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修理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修理费应于2015年12月底付清,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4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