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903行审37号
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64-2网点。
法定代表人顾球。
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安监管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7月5日,被申请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辉59号”轮船员***在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坞内进行吊装耙头作业过程中,站位于耙头与泥舱外壁之间狭小危险区域。因汽车一支撑腿所在地面突然塌陷,吊机失去平衡继而倾斜导致吊臂前冲,因***所处位置狭小无退避躲让空间,胸部被耙头挤压,致使其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12日死亡。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明,”东辉59号”轮因原有耙头损坏,新耙头从外地购入后放置在螺金船厂船坞边场地。7月5日该轮原定出坞时间9时30分左右,为赶在出坞前将两台卷扬机和耙头吊至船上安装,被申请人联系个体汽车吊业主***到螺金船厂参与吊装作业。在耙头吊装作业之前,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吊装作业施工方案;没有对此次作业进行必要组织管理和采取相应安全预防措施;未向***等船员交待作业站位、风险规避防范等安全技术交底;也未向螺金船厂征询有关起重作业注意事项;作业现场疏于管理、盲目指挥,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进入危险区域导致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邱平杰
代理审判员*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