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4民初1753号
原告:***支,男,彝族,1986年9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差里机,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一栋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雪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红军,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娴,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与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吴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63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在越西县碧金山徐明(嗣晟建工项目经理)老板处打工,主要从事风力发电机基础挖掘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共计做了8天,7月16日老板徐明在碧金山工地向我们结算工资,我们总共13个人,老板一共支付了8000元工资。后因工地临时停工加上彝族火把节来临,工地需留人看管守护,于是徐明向原告要求***支留下看守工地机器,工资为一天200元,徐明离开时向***支交待要守好帐篷、发电机、抽水机等设备设施,并将需要的生活物资一并交给了原告便下山离去。至此,原告便一直坚守在碧金山顶工地,2019年7月19日早晨8点从驻地出发巡查工地,巡查到风力发电机基础工地发电机旁边时,由于碧金山海拔高随时都在下雨,不慎滑倒,左手着地受伤,由于没有留存老板徐明的电话,受伤后***支艰难的护着受伤的手慢慢走回驻地拿上手机联系了跑车的司机曲木此沙,由自己的堂兄阿古阿合一同送至越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通过阿古阿合通知拉普乡如果落村的书记阿古阿哈,阿古阿哈又通知了拉普乡康平书记告知风电机工地原告受伤。后经康平书记联系老板徐明(嗣晟公司项目经理)前往县医院看原告,徐明陆续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经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为手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2019年12月1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支的左肘关节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支的左肘关节损伤尚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支的左肘关节损伤尚需后续医疗费用16500元。”事后,原告经多方了解碧金山的工地系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另一被告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华润电力越西四甘堡组84KM风电29号组形象开工程标段的修建项目。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该事件,被告均予以搪塞、推诿。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6月诉至贵院,定于202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21川民初814号),通知双方开庭后,被告嗣晟建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吴红军到案参加诉讼,并提供违法分包合同:被告嗣晟建工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提供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撤回案号为(2021)川3434民初814案件的起诉,现在重新提起诉讼,将吴红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发包方华润风电(越西)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嗣晟建工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吴红军的工地承担看守工作,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工伤待遇对原告进行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产生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13月=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717元/12月×10月=53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717元/12月×26=140218元;误工费:180×180天=32400元;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合计费用3363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告未向劳动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客观上无法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诉请被告嗣晟建工、华润越西公司、吴红军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其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仍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故本案实际系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支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才可以主张,因此***支在未经工伤认定、未申请劳动仲裁等情形下,直接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曲木阿依
人民陪审员 俄尔拉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艺
附本裁定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二)......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