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康佰利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民初1041号

原告:山东***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志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茂义,山东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

法定代表人:代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义,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茂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义、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供水设备款1967105.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签订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供水设备,总货款价格为7764388元。至今尚有1967105.2元设备款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债权人申请,2019年8月2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指定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追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有部分货物没有交货,原告无权就没有交货的货物要求支付货款。二、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运费1015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质保期内相关巡检、维保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重庆远通电子有限公司对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维保维修,至2020年已产生维保费1398875.2元、维修换件费1620元,这些已经产生的维保维修费用应当由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四、质保期没有届满前,原告应当继续按照约定承担质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水务设备买卖合同15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型号、单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日期,证明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共签订合同15份,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总价款为7764388元。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标准是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通水投运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证据二、重庆自来水公司付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设备款的时间,金额,比例及尚未付给原告设备款的比例和金额。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105.2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共4页和原告针对对账单整理的付款明细表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共向原告汇款8笔,总付款额为5797282.8元。每次汇款针对每号合同所付款数额明细,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105.2元。证据四、(2019)鲁068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证据五、追回欠款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6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被告邮寄追回财产通知,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汇至管理人处。证据六、发票2015年5月11日共开出发票36份,证明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立案后2个月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解除,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如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又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请求权可申报债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垫付和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无权要求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进行抵销。

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合同1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付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根据其自行编制的明细表推认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三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充分证明被告支付了8笔货款总金额为5797282.8元。对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追回欠款通知书和邮政快递单被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六发票无异议。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15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交货方式、质保期、供货清单、售后服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8份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记账回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金额5797282.8元。证据三、现金凭证、收据、运费发票、运输协议等、对账单等,2015年9月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里面对货物的明细也进行了明确,有水泵18台、稳压罐2个、管件一批,毛重是6.49吨,被告为收取该部分货物,支付了运费101580元。证据四、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督办单、会议签到表、中标经济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材料验收单等。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未能交货的差缺分别在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水泵、气压罐等设备(价值554353元),在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泵、气压罐等设备(价值588350元)。原告未交货物价值1142703元。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小区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能够对应的。证据五、现金凭证、银行回单、发票、维修服务单等。2016年12月,产生维修费用1620元。更换了一个止回阀。因为更换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8日,费用产生后维修单位一直找被告支付该款项,直至2016年12月才进行支付。证据六、重庆远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计的原告设备维护的情况表、2016年至2020年维修维护合同17份。原告对其所供设备没有进行保养、维护等售后服务,相关售后服务工作由重庆远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偿进行,2016年至2020年期间已产生售后服务维护费用1398875.2元。同时从维护的情况看也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交付。证据七、验收意见表,该验收是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方、业主单位和物资采购部等单位共同验收,验收表是对2014年合同所涉及设备的验收,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

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产生于被告单方,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产品在全国内同类产品中没有相同配件。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底虽停产,但是售后工作从未停止。证据六违背了客观事实,供水设备是机械设备,所谓的通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的专用设备不存在客观上有同类配件或对该产品能够维修的技术,所以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告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签订了15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供水设备合计57台,合同金额合计7764388元。其中: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共签订了11份《产品买卖合同》,订购供水设备合计38台,合同金额合计4984700元;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4份《产品买卖合同》,订购供水设备合计19台,合同总金额2779688元。上述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条款如下:“四、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证自验收证书签署后的60个月内整机运转正常;九、交(提)货方式、地点:卖方将标的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人;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并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60%,通水投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事故的赔偿,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月完成交货。原告按2014年和2015年的全部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5年5月11日共开出发票13份,发票金额是2779688元,2014年的发票是从10月23日到12月24日,发票一共23份,发票金额是4984700元。原告因严重资不抵债,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裁定受理债权上对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2015年所签合同是否全部履行。

原、被告对2015年所签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原告主张已全部交付,并称被告已付款至60%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只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称,201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考虑到原告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就支付了60%的货款1667812.8元。2015年9月,原告工厂厂房被莱州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完成生产并交货,但原告已生产的部分货物委托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盛凯物流部运往重庆,因原告欠其运费86580元(不含该次运费),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盛凯物流部运到重庆后听说原告工厂被查封,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盛凯物流部担心收不到运费,就对承运的货物进行了留存并将货物运回山东潍坊。由于工期紧张,为避免损失扩大和减小社会影响,经过核对后,被告代为向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盛凯物流部支付了运费101580元后,该部分货物(水泵18台、稳压罐2个、管件一批)又运到重庆。被告对于原告未能交货的部分分别又向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水泵、气压罐等(价值554353元),向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泵、气压罐等(价值588350元)。合计货物价值为1142703元,认定为原告未交货物价值,原告已交货的价值为1636985元。本院限令原告举证证明货物已全部交付,原告称交货手续为结算货款已交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对其主张2015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仅以发票不足以证实货物已交付,应进一步承担标的交付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对其关于2015年合同已全部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

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额为1967105.2元,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金额为7764388元(2014年合同金额4984700元+2015年合同金额2779688元),兑除被告已付货款5797282.8元。被告对合同总金额、已付货款数额认可,但尚欠款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的合同原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因原告未能交货,被告向上海、成都两公司另行购买了货物,价值为1142703元,从2015年的合同总金额中扣除该数额的余额1636985元为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值。被告还主张2014年的合同在2015年1月完成交付,按合同约定应保留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应为验收证书签署后的60个月,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履行维护、维修义务,被告为此支付了售后服务维护费用1398875.2元,该数额应予扣减。被告主张2014年合同所涉及设备均已验收,并以验收意见表佐证,意见表显示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的合同履行无异议,认定2014年的设备总价值为4984700元。2015年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全部履行,被告认可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636985元,该数额属于被告的自认,应予采纳。被告主张2014年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并提交了最终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的验收意见表佐证,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从参与人员、验收项目等内容能客观反映验收的公正性,应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今已超过60个月,不应再扣10%的质保金,被告应对2014年合同的设备总价值全额498470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合同中被告认可的履行价值1636985元中应按10%扣除质保金163698.5元。综上,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660703.7元(计算方法:4984700元+1636985元-163698.5元-5797282.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主张的垫付运费、维保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扣减。

被告主张为履行2015年的合同,被告垫付运费101580元,依合同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又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承诺,被告委托第三方重庆远通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维保维修,至2020年已产生维保费1398875.2元、维修换件费1620元,这些已经产生的维保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无权要求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进行抵销。

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垫付运费与维保维修费用的追偿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偿,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数额进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070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4元,减半收取11252元,由原告承担6048.48元,被告承担5203.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文拉

书记员  李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