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4363号
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48103802,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仲晓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0361764A,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南村7组(碧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加诚公司)与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加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徐玉国及被告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季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通公司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及奖励26354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市通州区市民中心等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咨询服务项目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为被告富通公司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市民中心等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咨询工作,具体包含各项目工程量、钢筋用量、配套工程工程量及其相应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原告嘉加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目的初审咨询工作,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富通公司应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及奖励共计263546.60元,且应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当年余款。被告富通公司经办人经审核,在原告嘉加诚公司申请的造价咨询费付款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但被告富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嘉加诚公司付款。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1.原告嘉加诚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初审结果误差率为5.408%,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不应计取咨询服务费;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应完成初审咨询工作即提交咨询报告书的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而事实上其向被告富通公司交付咨询报告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无权向被告富通公司主张咨询费;3.由于原告嘉加诚公司初审结果的核减率为11.917%,依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1-④的约定,被告富通公司同意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支付奖励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嘉加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城建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造价咨询付款明细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嘉加诚公司作出的初审结果误差率为5.408%,且存在逾期交付工程报告书;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和付款明细表上仅有被告富通公司的合同联络人曹金江签字,无相关领导复核,证明力不予认可。2.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造价咨询合同》、部分结算材料移交单及结算审计进度表、工程咨询业务签收单、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11份及统计表,市民中心工程送审价与初审价误差率计算表与核减率计算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嘉加诚公司对中标通知书、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计进度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嘉加诚公司逾期提交咨询报告系被告富通公司迟延提供工程资料所致,并不是原告嘉加诚公司怠于开展咨询工作,由于被告富通公司曹金江在付款申请表上已经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富通公司对其逾期交付咨询报告是认可的;对结算材料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富通公司最后一次移送材料到原告嘉加诚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原告嘉加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11份审计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有关误差率计算表与核减率计算表,系被告富通公司自行计算,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嘉加诚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富通公司经办人张晓向原告嘉加诚公司蒋峰QQ发送“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富通公司2017年7月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存在施工方补充资料并完善相关人员及单位签章的事实;2.市民中心工程内装初审遗留问题签证单,证明被告富通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拖延送交市民中心工程内装初审遗留问题签证单,故咨询报告迟延出具责任系被告富通公司及施工方项目结算资料拖延提交造成;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幕墙签证人工工日情况的说明》、市民中心项目结算初审造价汇总单,证明原告嘉加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根据被告监理单位及施工方的要求将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为每工日150元。被告富通公司对原告嘉加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上看,被告富通公司曾七次催促原告嘉加诚公司尽早完成审计工作,也多次组织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召开协调会,对原告嘉加诚公司的咨询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但由于原告嘉加诚公司怠于开展工作,导致2017年7月仍然存在工程资料不全;市民中心工程内装初审遗留问题签证单的问题,不能确认原告嘉加诚公司何时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富通公司迟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有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幕墙人工工日情况说明》确定的人工150元/日不仅是原告初审的依据,也是审计局进行终审的依据,不会产生初审结果误差率,即便产生误差率,该人工费总计7200元,占整个市民中心项目结算费的比例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误差率的核算。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城建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造价咨询付款明细表、工程咨询业务签收单等双方无异议的书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庭后被告富通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本院审核,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有关原告嘉加诚公司提交咨询报告迟延的原因及初审的结果的误差率问题,本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中一并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嘉加诚公司(业主)与被告富通公司(咨询单位)经公开招标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通公司委托原告嘉加诚公司对南通市通州区市民中心等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咨询服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如下:一、业主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工程概况。咨询业务内容:南通市通州区市民中心等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具体包含各项目工程量、钢筋用量、配套工程工程量及其相应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咨询服务。结算依据:详见相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证、相关部门签署纪要。具体内容详见各项目工程送审结算。咨询单位交付成果时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书面资料二份,还应留有完整、准确的审核资料档案书面资料一份,审核资料要求相关审核人员签字盖章。……四、业主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酬金及时间:咨询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核减额×0.319%,单体相同项目按一个单体项目核减额的1.2倍系数计算,不按单体项目重复计算,但设计变更和签证分单体计算,如咨询单位酬金超90万元,超过部分在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违约索赔费中列支。付款方式:审计局终审报告出来后付合同结算价的50%,每年春节前结清当年余款。六、交付咨询合格成果期限。①土建、安装工程:咨询单位在接收业主提供的项目结算资料后90日历天内完成(含与施工单位核对时间和节假日),其中市民中心工程初审时间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9月28日结束移交审计,并出具经业主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关审核报告;②单独的各专业配套工程:咨询单位在接收业主提供的项目结算资料后30日历天内完成(含与施工单位核对时间和节假日),并出具经业主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关审核报告。七、质量、审核期限及服务要求。①咨询单位审核的工程量经区审计局复审后,审计结果与咨询单位审核结果相比,若单项工程量误差率(审计局工程量核减数除以咨询单位送工程量乘以百分之一百)超过5%(含5%),累计总项数在5-20项以内(含20项),每有五项扣审计费总额的1%;累计总项数在5-40项以内(含40项),每有五项扣审计费总额的2%:累计总项数在5-60项以内(含60项),每有五项扣审计费总额的3%;累计总项数在60项以上,咨询单位不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业主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拒绝该单位参加今后的造价咨询业务的投标。②咨询单位审核的决算经区审计局复审后,审计结果与咨询单位审核结果相比,误差率(审计局核减数与核增数之和除以咨询单位送审总价乘以百分之一百)在2%以内(含2%)的,按合同价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误差率超过2%、在3%以内(含3%)的,按合同价的60%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误差率超过3%、在4%以内(含4%)的,按合同价的40%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误差率超过4%的项目不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业主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拒绝该单位参加今后的造价咨询业务的投标。③未按期交付成果,按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天进行处罚:累计一个项目延误超过规定期限30%及以上,咨询单位放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业主有权拒绝该单位参加今后的造价咨询业务的投标并报造价部门处理。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内,业主应授权选派一名熟悉业务,知晓法律、法规,能独立作出决定的联系代表,为实现工程造价咨询目标,予以配合,提供依据、证据(业主指定曹金江、张晓为本合同范围内的联络人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伍万元,咨询单位应在签订合同时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位,咨询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自行办理转为履约保证金手续,不足部分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补足。
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7月7日,被告富通公司分别将市民中心工程结算资料(含外装饰结算文件、内装饰文件、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土建竣工结算资料等)移交给原告嘉加诚公司。原告嘉加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富通公司提交项目结算审计进度表(包括11个单项工程,包括:土建工程、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主体部分、水电工程装饰部分、弱电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电梯工程、外装饰工程、内装饰工程、室外工程),确定大部分单项工程的最终完成计划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之前,部分单项工程的审计进度及计划注明“工程量完成,上机调价中”、“工程量审核中”、“工程量完成、待疑问回复”。2017年10月30日,原告嘉加诚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工作,向被告富通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最终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合计517971489.49元,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588048795.11元,核减金额为70077305.62元。报告书附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汇总表上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富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咨询企业即原告嘉加诚公司盖章。2018年3月8日,原告嘉加诚公司向被告富通公司填写支付审批表一张,申请支付咨询费263546.6元,审批表上复核处由曹金江签字。同年11月22日,原告嘉加诚公司填写造价咨询费付款明细表两张,载明:根据咨询合同第四条,咨询费为7077305.62元×0.319%=223546.6元;核减率为7077305.62元÷588048795.11元=11.9%,根据咨询合同第七条,核减率在10-13%另奖励4万元,付款方式为审计报告出来付合同结算价的50%,春节前结清当年余款。
原告嘉加诚公司向被告富通公司交付上述咨询报告书后,被告富通公司将咨询报告书交由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进行复审。2018年2月13日、14日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对原告嘉加诚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所包括的11个单项工程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并分别对各单项工程的初审结算价进行了核减。其中,土建工程初审价181463639.79元,审计价174152878元,初审核减额20488558.05元,审计核减额7310761.79元(误差率为4.029%);桩基工程初审价17833465.81元,审计价17815870.54元,初审核减额1062198.23元,审计核减额17595.27元(误差率0.099%);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主体部分初审价17293290.67元,审计价17071774.08元,初审核减额1914703.17元,审计核减额221516.59元(误差率1.281%);水电工程装饰部分初审价10316121.63元,审计价9745642.46元,初审核减额1398973.81元,审计核减额570479.17元(误差率5.530%);智能化工程初审价49011976.41元,审计价42013536.29元,初审核减额5311640.02元,审计核减额6998440.12元(误差率14.279%);消防工程初审价34244800.40元,审计价33296472.88元,初审核减额3757146.81元,审计核减额948327.52元(误差率2.769%);暖通工程初审价31167317.96元,审计价30332798.71元,初审核减额1171521.21元,审计核减额834519.25元(误差率2.678%);电梯工程初审价4974424.77元,审计价4785985.37元,初审核减额0元,审计核减额80751.40元(误差率0%);外装饰工程初审价72075414.44元,审计价64728884.64元,初审核减额18440622.45元,审计核减额7346529.80元(误差率10.193%);室内装饰工程初审价75177959.19元,审计价73807670.97元,初审核减额16241658.19元,审计核减额1370288.22元(误差率1.823%);室外工程初审价21453078.42元,审计价19407724.38元,初审核减额290283.68元,审计核减额2045354.04元(误差率9.534%),上述单项工程审计核减总额为27744563.17元,审计调整后的结算价为487159238.32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富通公司指定联络人张晓向原告嘉加诚公司工作人员蒋峰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根据与贵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当前市民中心项目初审的实际情况,函告如下:1、我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4日、12月30日、2017年3月31日向贵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贵司针对市民中心项目加大初审工作力度、推进项目尽早完成。2.我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9日组织贵司与本项目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会,并就贵司提出的初审中存在的争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和明确,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项目施工单位发出联系函,要求其于本月20日前与贵司做好资料交接、于本月底前完成初审工作。3、请贵司对照合同,切实组织专门的技术人员,在目前这段时间内暂时排除其他事项干扰,聚精会神地专注于本项目的初审工作,全身心地投入到与施工单位的初审对接中,认真核对结算文件及竣工图纸内容,以本月底为期限完成好市民中心项目完整的工程造价结算成果初审工作,并形成有施工单位负责人的签章确认初审报告。”同年7月28日,原告嘉加诚公司邮件回函如下:“1、桩基工程,需补充的资料仍未提交给我方。2、土建工程,需补充的资料仍未提交我方,我方已多次联系施工方,要求其对5月28日的初审结果进行详细查看,并将有异议的项目列出清单以便逐条解决,此项工作施工方完成较为缓慢,目前仍未完全完成,直至今日施工方才邀请我方明日(7月29日)进行部分楼栋的异议项解决。3、室内装饰工程,补充的资料已提供大部分(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签章),另有小部分资料仍未提供,我方现在按已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整及核对,但仍需施工方将资料提供完全并完善相关人员及单位签章,否则无法定案。4、土建部分安装工程,需补充的资料仍未提交我方……”。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嘉加诚公司会同施工单位制作市民中心工程内装初审遗留问题签证单,该签证单汇总了17个施工过程中用材、施工主体、部分材料未认价、工作量等问题,该问题均由施工单位作出了情况说明,监理及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并交由被告富通公司合同联络人张晓签字并加盖富通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审查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富通公司为委托人,受托人为原告嘉加诚公司,委托事务为南通市通州区市民中心等工程竣工结算提供初审咨询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原告嘉加诚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市民中心项目的初审咨询工作并向被告富通公司交付咨询报告书,被告富通公司亦同意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支付奖励4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提交咨询报告已超出审核期限及咨询报告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审核结果误差率偏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嘉加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富通公司向其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嘉加诚公司根据被告富通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安排技术人员开展系列初审工作,并通过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复核、确认工程结算费用,并根据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材将工程送审造价进行了核减并最终形成了咨询报告书。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原告嘉加诚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委托事务,且被告富通公司已经接收和使用原告嘉加诚公司的工作成果,被告富通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嘉加诚公司虽然有权要求被告富通公司向其主张咨询费用,但其交付咨询报告迟延及作出的初审结果误差率偏高,系瑕疵履约行为,应适当扣除部分咨询费。具体理由在于:首先,不能仅以原告嘉加诚公司迟延交付咨询报告的事实认定其具有违约的故意。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行为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而一般违约仅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但并不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本案中,决定原告嘉加诚公司能否如期完成咨询报告,除了其自身因素之外,还有赖于被告富通公司能否及时、完整提供的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亦需要与施工、监理单位配合等确认、核实工程材料、人工等。根据原告嘉加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2017年10月18日被告富通公司向原告嘉加诚公司移送工程内装饰遗留问题的签证单,可以反映被告富通公司在原告嘉加诚公司在超出审核期限后仍然会同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内装初审遗留问题进行确认和复核(如果被告富通公司认为原告嘉加诚公司迟延交付报告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故在被告富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嘉加诚公司存在故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告嘉加诚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就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应当根据原告嘉加诚公司完成的11个单项工程的误差率分别计算咨询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完成的市民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初审项目共计包括11个单项工程审核,误差率的计算应当按照每个单项的核减额除以初审价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被告富通公司主张的按照整体项目的合计核减额除以整体初审价计算。因此,即便根据合同关于“造价咨询费=核减额×0.319%”的约定,原告嘉加诚公司也应得咨询服务费为70740.67元【具体单项咨询服务费计算如下:土建工程误差率4.029%,不计取咨询服务费;桩基工程初审核减额1062198.23元,误差率0.099%,计取咨询服务费3388.41元(1062198.23元×0.319%);水电安装工程主体部分初审核减额1914703.17元,误差率1.281%,计取咨询服务费6107.90元(1914703.17元×0.319%);水电工程装饰部分误差率5.530%,不计取咨询服务费;智能化工程误差率14.279%,不计取咨询服务费;消防工程初审核减额3757146.81元,误差率2.769%,计取咨询服务费7191.18元(3757146.81元×0.319%×60%);暖通工程初审核减额1171521.21元,误差率2.678%,计取咨询服务费2242.29元(1171521.21元×0.319%×60%);电梯工程初审核减额0元,不计取咨询服务费;室外装饰工程初审核减额18440622.45元,误差率10.193%,不计取咨询服务费;室内装饰工程初审核减额16241658.19元,误差率1.823%,计取咨询服务费51810.89元(16241658.19元×0.319%);室外工程初审核减额290283.68元,误差率9.534%,不计取咨询服务费;上述11项合计咨询服务费3388.41元+6107.90元+7191.18元+2242.29元+51810.89元=70740.67元】。被告富通公司以整体项目的误差率5.408%(11个项目合计核减额27852250.17元÷初审价515011489.49元)进而主张原告嘉加诚公司无权主张咨询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嘉加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应酌情扣除部分咨询服务费。鉴于原告嘉加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及被告富通公司的经办人曹金江对咨询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但其交付的咨询报告确有存在误差率偏高的问题,故本院确定被告富通公司向原告嘉加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奖励合计220000元,超出的部分及原告嘉加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嘉加诚公司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奖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奖励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计266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宇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