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广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异16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东宇,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路广亮,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广亮与被执行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20)豫0311执恢174号执行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称:1、中止(2020)豫0311执恢174号案件执行,并返还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6723.45元;2、解除对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3、将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0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路广亮工程款2336184.6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233618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路广亮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款为工程款2336184.64元及利息455978.58元,合计2792163.22元。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1月27日台兴公司与路广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案执行标的双方确认为2893614元,扣除法院划扣台兴公司的447586元,剩余2446028元。二、协议签订之日台兴公司给付1389673元。三、2019年3月31日前台兴公司给付500000元。四、2019年6月3日之前,台兴公司付556355元。协议签订后,台兴公司按照如下时间、金额还款:还款时间:2018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1435435元;还款时间:2019年4月1日,还款金额500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1月8日,还款金额556355元;还款时间:2020年7月6日,还款金额200961.46元,合计2692751.45元。需要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说明的是,其中有两笔还款时间延时是因为:因工程款、税费等问题台兴公司与路广亮另有诉讼纠纷没有解决,台兴公司认为路广亮应当返还台兴公司社保费、税费、工程款等1711312.46元,2019年3月26日台兴公司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台兴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304民初517号民事裁定书;另外路广亮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件移送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1月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3民初2445号判决,判令路广亮返还台兴公司社保费、税费、工程款等1221312.46元及利息。后路广亮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3民终7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445号判决,驳回台兴公司起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台兴公司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认为:台兴公司已经如约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原执行案件不应恢复执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原执行案件中,台兴公司与路广亮另有诉讼纠纷未解决,该案件甚至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并且在台兴公司与路广亮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台兴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根据诉讼财产保全规定,台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停止支付,因此台兴公司延迟履行,事出有因,不属于违约。目前台兴公司已经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如再继续还款,属于加重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并且根据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台兴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延迟履行的行为,但是从主观角度分析,被执行人在履行能力欠佳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分期履行义务,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与法院工作人员保持联系,主动询问履行数额,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迟延履行的故意,迟延履行系因尚有案件未出判决且申请有诉讼财产保全所致,另案诉讼结束后短时间内履行到位且申请执行人路广亮已接受,对申请执行人权利未造成损失,故显著轻微瑕疵不足以要求其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也不足以使执行恢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246723.45元。
申请执行人路广亮辩称:一、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龙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73号和洛阳中院(2018)豫0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于2018年向贵院申请执行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台兴公司应付2446028元工程款项达成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约定:1、和解协议签订时应付1389673元,2019年3月31日前应付50万元,2019年6月3日前应付556355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台兴公司以返还社保费、税费为由将答辩人起诉于瀍河法院,该案后移送新安法院审理。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台兴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556355元。该事实充分说明台兴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民诉法第467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权利。二、台兴公司在诉求答辩人返还社保费、税费的案件审理中,虽依法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但该诉讼保全申请及措施不能成为台兴公司违约履行双方和解协议,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项的理由。同时,从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上看,台兴公司提起诉讼和诉讼保全申请均是错误的。其错误的诉讼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台兴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恢复执行并按原生效判决内容予以全面执行台兴公司应付的本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台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原告路广亮诉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广亮工程款人民币2336184.64元。二、被告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路广亮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56元,由原告承担7900元,二被告承担28756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0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广亮工程款2336184.6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233618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路广亮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路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56元,由路广亮负担7900元,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9元,由路广亮负担3780元,由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89元,由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490元。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子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路广亮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豫0311执1511号。执行过程中,路广亮与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执行标的双方确认为2893614元,扣除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卡存款447586元,剩余2446028元。二、协议签订之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389673元。三、2019年3月31日前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0000元。四、2019年6月30日前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556355元,案款结清。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30日,本院划拨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75435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路广亮1389673元;2019年4月1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本院账户50000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路广亮;2020年1月8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本院账户556355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路广亮。2020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路广亮以被执行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311执恢1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961.45元。被执行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路广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豫0304民初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路广亮银行存款2241819.3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将2019年4月1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本院账户的500000元予以冻结。后路广亮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路广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7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路广亮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304民初5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路广亮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0)豫0311执恢174号案件恢复执行前,已按双方之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裁定终结(2018)豫0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对异议人要求返还其246723.45元的请求,在本院(2020)豫0311执恢174号案件中,本院仅划拨异议人200961.45元,且已由路广亮领取,该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200961.45元的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对于路广亮所遭受的损害,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查封措施的请求,经与异议人核实,该案中本院并未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故不应支持。异议人请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豫0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撤销本院(2020)豫0311执恢174号案件中划拨异
议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961.45元的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