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7596号
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张婷婷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为22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有二审,二审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12月14日借到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整。借款人:***。”2021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2021年9月30日前、2021年10月30日前、2021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次归还5万元,共计20万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且被告愿意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款项的本息合计金额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等。2021年6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第一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向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借到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借款人:***4103111978030960122020.7.30”。
2021年6月24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向甲方借到20万元人民币,并于2020年7月30日向甲方出具《借条》一张,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给甲方,现,乙方就该笔借款的归还事宜,自愿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1、2021年7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归还5万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2021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剩余的5万元;2、如以上款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的,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款项,且乙方愿意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4日),以未还款项的本息合计金额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等),甲方也可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未按照前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中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函,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案审理中,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6年12月14日户名为郑倩倩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前述《协议书》中所载明的“2014年12月14日”为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12月14日”。郑倩倩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其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江峰让其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其个人与***之间没有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被告***对前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的,借款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款项的本息合计金额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借款违约金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则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元,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二审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6元、保全费27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