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984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陈思雯,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
代表人: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嘉兴宇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99号2幢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305386T。
法定代表人:候树芹,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高龙龙、嘉兴宇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被告高龙龙、被告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已变更):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714.37元(医疗费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4800.80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轮椅费495元、鉴定费26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高龙龙、宇诚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位于平湖市,与被告高龙龙驾驶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为原告无责,被告高龙龙全责。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三期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与2018年4月9日的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龙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高龙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宇诚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高龙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清楚,没有垫付过钱。
被告宇诚公司答辩称,垫付过70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7时21分,被告高龙龙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沿老07省道六店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店大桥东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裤子、鞋子摔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74天。包括门诊及住院,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02651.49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宇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龙龙系被告宇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宇诚公司已垫付原告7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8月27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9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龙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龙龙系被告宇诚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高龙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宇诚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宇诚公司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按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宇诚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111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诉请3600元、1728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因此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8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0814.88元。误工费,参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诉请3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原告受伤在足部,495元轮椅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照相关票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重新鉴定费用为247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33081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误工费30240元、轮椅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500791.37元。受害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378191.37元,合计498191.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88191.37元。余款2600元,由被告宇诚公司承担。因被告宇诚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674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20791.37元,被告宇诚公司多支付的款项67400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079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嘉兴宇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