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赤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南侧(承天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天房地产公司委托申泰监理公司为喀喇沁旗锦山镇山水家园2#、3#住宅楼的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监理酬金按8元/㎡计算,计96000元;付款方式主体验收后付50%,余款竣工前付清。现山水家园2#、3#住宅楼已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申泰监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承天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酬金。承天房地产公司提出申泰监理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96000元。
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建设监理单位,没有依法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严格规定与要求,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责任,使得施工中门窗、给排水、采暖未经监理监督检测即应交由检测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严格的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使用。导致上诉人使用的上述材料难以通过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监理人的责任第二十六条。2、被上诉人所负责的监理项目至今未通过工程项目的检测验收。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支付金额与报酬里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按㎡8元计取,计96000元整,付款方式主体验收后付50%,余款竣工前付清。”现因被上诉人在项目监理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项目至今无法通过合格验收。二、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实际上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审认定工程已竣工错误。
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对工程项目尽职尽责的履行了监理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职责缺乏证据支持。2、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上诉人应给付监理费96000元。涉案工程已有住户实际入住,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既然工程已经竣工,则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监理酬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监理大纲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大纲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大纲只是约定了监理公司的职责,并未说明被上诉人违反了监理职责,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施工日志,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职责,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的,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能够认定施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监理报酬96000元,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拒绝给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通过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施工日志,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对该施工日志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监理酬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承天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申泰监理公司对于施工中的门窗、给排水、采暖未经监理监督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