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家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被上诉人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20104.8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2016年6月15日尹小龙的签字和加盖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所签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是以上诉人最后的审核盖章签字确认方才有效并作为结算依据,而非项目部的尹小龙签字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为此,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混凝土款处于待定状态,故被上诉人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货款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2017年2月28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故应以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3.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导致上诉人从其他地方购买混凝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达20余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并从今后结算价款中抵扣。
西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向西信公司支付商品砼款5420104.89元,后因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商品砼款3420104.89元;2.二建公司支付西信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按2016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30%的罚息利率6.3%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由二建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尹小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1.二建公司向西信公司定购“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三标段,共8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月80000立方米,总价约25000000元(最终数据以实际结算为准);2.工程款付款办法为主结构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余结算款,零星砼待本工程最后一车砼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零星砼所余结算款;3.二建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向西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若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西信公司货款,西信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二建公司应承担总欠款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西信公司承诺不按二建公司需要按时供应混凝土,除二建公司有权另行采购混凝土外,西信公司还承担另行采购混凝土价差及工期延误损失;5.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未指定),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二建公司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结算、付款协议、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必须由公司审核方才有效。2016年6月15日,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混凝土总决算书》,确认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7日,决算金额为22720104.89元,二建公司方签字人为尹小龙,所加盖公章为二建公司“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2016年11月28日,尹小龙以二建公司代表人名义向西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完成商砼供应,但由于二建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商砼款为5420104.89元,二建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2000000元,在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2000000元,在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二建公司已经向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17300000元,2017年1月,二建公司又向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2017年3月17日,二建公司向西信公司寄出《怡馨家园安置房三标段项目管理通知》,通知要求西信公司指派人员到二建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该通知加盖公章为二建公司“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建公司欠付西信公司货款的金额及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信公司以二建公司“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尹小龙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决算书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二建公司则提出尹小龙与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尹小龙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西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既加盖了公章也在法定代表人处由尹小龙签字,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涉争买卖合同中尹小龙的行为能够代表二建公司意志,且事实上二建公司在本案涉争买卖合同中的事务均由尹小龙负责,因此,尹小龙确认的决算书和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充分证明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对西信公司主张的二建公司欠付西信公司货款3420104.8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二建公司主张的结算必须由二建公司审核方才有效,而西信公司未向二建公司办理结算不能核实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主结构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余结算款”、“零星砼待本工程最后一车砼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零星砼所余结算款”,西信公司与二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但依据西信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可以明确涉争买卖合同最后的供应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定最后的供货时间为计算12个月最长期限的起点,即2017年2月27日前二建公司应当付清余款。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最长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支付贷款利息,但违约金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西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信公司主张按照以未付款金额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西信公司的损失能够确定为利息的损失,而西信公司主张的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率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西信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以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的第二日起算,即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二建公司应当向西信公司支付货款3420104.8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0104.89元;二、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2010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西信公司已预交,二建公司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西信公司支付此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结算、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双方是否结算。从2016年6月15日《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总决算书》看,决算书上尹小龙在二建公司负责人上签字并加盖了二建公司“高新区中和片区怡馨家园观东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建公司称尹小龙无权代表二建公司结算,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不是二建公司公章,不符合合同中结算经双方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西信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尹小龙代表二建公司与西信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结算、付款协议、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必须由公司审核方才有效。虽然合同上项目负责人栏未填写,但二建公司认可尹小龙是合同对应工程项目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而且西信公司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供货数量金额的确定等均是与尹小龙联系,因此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尹小龙是二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可以依合同约定代表二建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其次,从二建公司提交的其向西信公司发出的《怡馨家园安置房三标段项目管理通知》看,上面加盖的是二建公司该项目部公章,内容是要求西信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可见,在二建公司与西信公司买卖交往中,二建公司对外使用了二建公司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经双方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但合同并未约定结算盖章确认是加盖何印章,现决算书上加盖了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二建公司在与西信公司交往中使用过该印章,加盖项目部印章行为可以认定为二建公司在决算书上的审核确认。因此,二建公司称尹小龙不能代表西信公司进行结算,决算书上未加盖二建公司公章故案涉项目尚未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西信公司供货金额可以确定,二建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22720104.89元,二建公司已经付款19300000元,二建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为3420104.89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主结构封顶后12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余结算款,零星砼待本工程最后一车砼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零星砼所余结算款。现双方不能确定主结构封顶具体时间,根据决算书双方结算终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故二建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余款,现二建公司未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建公司主张不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称西信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要求扣除损失200000元,二建公司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西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200000元损失的事实,二建公司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抵扣2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1元,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晓琼
审判员  徐尔双
审判员  冯帅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