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盘锦瑞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盘锦瑞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施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瑞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宁、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分别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盘锦世贸中心一期与二期项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双方一期合同约定付款事项如下:一期项目工程由被告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4500万工程量)后原告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一期项目工程的主体封顶提交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而由于被告缺少资金支付第三方材料款为由,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原告在2013年7月8日提前支付被告1700万元,2013年9月11日,在一期工程刚刚结束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双方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能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只好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是基于合同法第94条的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法96条发出书面通知,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本案的情况,我方要求在本院起诉原告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被告签订两份《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分别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盘锦世贸中心一期与二期项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双方对一期合同约定付款事项如下:一期项目工程由被告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4500万工程量)后原告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所施工一期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场,原告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
另查明,被告成都二建在我院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本案原告瑞唐公司,要求瑞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须对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放弃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二期《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2、李德文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补充协议无异议,对李德文的承诺书有异议,称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德文不是法人代表,其写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二期盘锦世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虽原告提交李德文的承诺,但该承诺是李德文本人所写,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该承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合同应当解除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放弃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盘锦瑞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利
审 判 员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