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大易鸿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方世臣与某某、潍坊大易鸿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441号
原告:方世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大易鸿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总经理。
原告方世臣与被告***、潍坊大易鸿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方世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易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世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孙松海,被告***,被告大易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玉、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世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0元,后变更为354589.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35分许,***驾驶大易广告公司所有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与鸢飞路路口右拐弯时,与行人方世臣步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方世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世臣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世臣无责任。***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大易广告公司,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赔偿数额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大易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0时35分许,***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与鸢飞路路口右拐弯时,与行人方世臣步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方世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世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世臣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双额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牙齿缺失(上颌中切牙);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二次住院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颅骨缺损(双侧);重型颅脑外伤术后。
***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类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范畴。肇事车辆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称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大易广告公司,由***本人使用,但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发生事故当日其休班,并非为大易广告公司工作。大易广告公司的陈述与***陈述相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请假干私活,并非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并非大易广告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公安部门也未通知大易广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方世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方世臣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于2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世臣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颞部见8cm×11cm颅骨缺损,左颞部见10cm×7cm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前30日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30日;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颅骨缺损后期需手术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五万伍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牙齿缺失后期需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方世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7916.15元(包含颅骨缺损后期手术修补已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不包含牙齿缺失后期需修补的费用);2.误工费30624元(实际扣发的月均收入5104元/月*6个月);3.护理费20489元(两次住院共计71天,前40天由护工马清瑜、张金凤两人护理,后31天由妻子周力护理,220元/天*40天*2人+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93.2元/天*31天);4.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2%);5.鉴定费23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1天);8.复印费22元;9.牙齿缺失后期修补治疗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354589.95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30624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牙齿缺失后期修补费用12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31184.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事故发生后***为方世臣垫付医疗费400元,事故双方均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世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金康大药房发票、奎文段祥江诊所发票、金通大药房发票、远东平民大药房购药小票、户口本复印件、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请假申请表、收入证明、工资单、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收入统计分项查询表、潍坊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创新奖及期票激励额发放登记表、完税证明、护工马清瑜及张金凤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方世臣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方世臣人身受伤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世臣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方世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1184.8元。关于方世臣主张的医疗费,方世臣提供的四XX安银行卡签购单存根(购药小票),无医疗费发票,金额计3698元应予扣除,另应扣除方世臣多计算的医疗费2元,故方世臣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94216.15元。关于方世臣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方世臣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对护工马清瑜、张金凤的护理标准,本院认定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63.33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计9799.8元;由原告妻子周力护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30天,护理费为2795.4元,以上方世臣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2595.2元。对于方世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方世臣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为2000元。
综上,方世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216.15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30624元、护理费1259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牙齿缺失后期修补费用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339996.15元。对上述款项***应予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为方世臣垫付医疗费用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款后,***尚应赔偿方世臣339596.15元。
关于大易广告公司的民事责任。***陈述在公安部门调查时,其为了减轻个人责任,所以称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大易广告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车辆其实系其本人所有,发生事故当日其请假干私活,并非为大易广告公司工作。大易广告公司的陈述与***陈述基本相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在事故发生当日,***休假,并非职务行为。且发生事故时公安部门也并未通知大易广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否认涉案车辆系大易广告公司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方世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大易广告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大易广告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易广告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世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596.15元;
二、驳回原告方世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计3309元,由原告方世臣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