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蔡某某之父。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蔡某某之母。系精神残疾人。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民集村。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106自编**。
法定代表人:朱红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云坤,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王斌,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郑小强,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七一水库管理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浚公司)、刘云坤、王斌、郑小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二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云坤、王斌、郑小强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胡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83322.916元(其中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3.333元,共计766645.833元,按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为383322.9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2741.08元(其中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06.66元,共计
825482.16元,按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为412741.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为实施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顺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由顺浚公司负责第三标段工程的实施,顺浚公司在修建七一水库右干渠井河镇凤凰渡槽工程时,为拉运材料,在渡槽下原河道安装涵洞并采土新修了一便道,不知因何原因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河道上的便道天长日久便自然形成了一条路,修建便道时在河道中形成的巨大极深的水坑因未进行回填形成安全隐患,七一水库管理处等对该安全隐患一直放任不管。2017年7月29日18时二原告夫妇次子蔡某某与同学沈某某、吴某某在七一水库右干渠井河镇凤凰渡槽下的河边玩耍时因该安全隐患致其溺水死亡,事发后经调解沈某某、吴某某已各给二原告补偿费一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辩称,1、事发地的便道是施工单位修建的,相应的维护、安全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七一水库管理处作为业主方没有任何安全管理上的责任,只针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督职能;死者蔡某某溺水地点属天然河道,不属于七一水库管理处的职能管理范围,事发河道的日常管理机关广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事发前就在去往河边的道路上以及河对岸设有醒目的警示标志,相关管理单位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因此蔡某某的死亡与七一水库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七一水库管理处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七一水库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七一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单位从河中取土铺设便道直接造成事发河道形成了水坑,因为从工程常识也可得知河中的淤泥是无法挖出修建便道的,河岸两边的土是河水冲击堆积的泥沙,也不能用于填充便道;修建便道时是在下面架设涵管,上面用片石、碎石、岩石等铺设,只有路面上会用少量泥土进行粘合,但也不可能采用河中的淤泥;实际上事发河流是一条自然河流,水域本身就有2-3米深,并非施工单位在河里挖水坑导致河流变深的;
3、事发时河道的水流很急很深,蔡某某作为成年人能预见且已经预见水流的危险性,蔡某某仍不顾自己不会游泳的事实与另一同伴站在河中央便道的两旁戏水进一步加重了危险性,蔡某某玩水时过于自信以致落水溺亡的结果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他任何人都无关,因此蔡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4、虽然原告方举示了证据证明他们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是不足以证明死者蔡某某生前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蔡某某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顺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为实施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通过招投标将该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顺浚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承包人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缺陷修复工作中一切施工作业所需的临时出入现场和施工运输,应对所使用的由发包人提供的或按需要由承包人自建或借用、占用、利用当地的所有出入现场的临时道路和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直到工程竣工,并应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上述临时道路的使用所引起的补偿费、诉讼费、损害赔偿、指控费及其它开支。后在施工过程中,顺浚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七一水库右干渠井河镇凤凰渡槽(以下简称凤凰渡槽)下方肖溪河(系自然河流)河道中安装涵管并填石修建了一条跨河的临时便道。
2017年7月29日下午,二原告之次子蔡某某与同学沈某某、吴某某相约到七一水库游玩,三人游玩后在返程途中来到距离七一水库数公里外的凤凰渡槽上继续玩耍,三人通过渡槽过河后发现了渡槽下方已被河水淹没一定深度的上述便道,蔡某某、吴某某二人便涉水步入湍急的河水中并站在便道上相互戏水,同时沈某某用手机对二人戏水的过程进行拍摄。当日下午17时许,蔡某某在戏水过程中,站在河中便道边缘上移动时不慎滑入河水中,后不幸溺水身亡。事发时,顺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且在事发河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同时查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贰级)。原告***、***共生育二子,即长子蔡某甲、次子蔡某某(1998年7月28日出生,且不会游泳)。蔡某某生前随二原告在广安区某某镇某某街119号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死者蔡某某之父***与沈某某的监护人沈某甲、吴某某的监护人吴某甲达成协议,由沈某甲和吴某甲作为人道主义一次性各补偿***1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追诉沈某某、吴某某的责任,并承诺若沈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蔡某某溺水视频及事发现场相关照片打印件、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吴某某、沈某某、蒋某某、***的笔录、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的承诺书、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水电气缴费发票,有证人卞某某、蒋某甲、杨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死者蔡某某已年满19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身处于水流湍急且已被河水漫过一定深度的便道上玩耍的危险性应当具备认知能力,其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不顾危险到河中便道戏水,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以致不慎落水身亡,蔡某某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主要原因,其对溺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顺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事发河道中修建临时便道横跨两岸,改变了河道的原始状态,顺浚公司作为便道的修建者和使用者应对便道进行日常照管、维护,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以确保施工工程及人员的安全,但是顺浚公司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能有效避免行人从便道上行走,对路经此处的行人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于蔡某某途经此处涉水步入已被河水淹没的便道上戏水时落水溺亡,蔡某某的溺亡与顺浚公司的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顺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原告方诉称顺浚公司从河中取土修建便道导致事发河道形成巨大极深水坑与蔡某某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顺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是否对蔡某某溺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七一水库管理处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顺浚公司施工,且发包程序合法,事故发生时,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涉案便道的照管、维护安全责任尚在顺浚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七一水库管理处对便道无安全管理义务,且事发河道系自然河流,不属于七一水库管理处的管理范围,故七一水库管理处对蔡某某的溺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诉与蔡某某一同玩耍的沈某某、吴某某的责任,系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主张。
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蔡某某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对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蔡某某的不幸溺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方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原告***系精神残疾人,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能证明***系精神残疾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人扶养的程度,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2)、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676875.5元。由顺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计6768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768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原告***、***负担6262元,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锋
人民陪审员  彭继光
人民陪审员  唐孝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建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