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3398号
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清光巷3号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全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大营盘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支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被告就东海热电厂1-4#机组工程的投标事宜中的投标保证金。现东海热电厂1-4#机组工程的投标事宜已结束,被告并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为14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一起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提供的一份证据《收款收据》,是因实际付款人***2015年5月以被告名义向招标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龙口总包东海区电厂分包工程投标时,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向被告转款,委托被告代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并非原告自己的款项,更不是所谓的”借支”款。原告提起虚假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北路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并在转账摘要部分标明”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29798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签发时间2015年5月18日,今收到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来投标保证金(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热电厂1-4号机组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印章。被告收到该笔300000元保证金后,以投标人的名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东海热电厂1-4号机组总承包工程的招标单位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支付给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被退回,被告以实际付款人系**为由未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款项收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热电厂1-4号机组环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转账支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用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热电厂1-4号机组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后该笔款项由招标单位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至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将300000元退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对于该笔债权的存在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笔资金来源是****原告,故而原告所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应当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即使王温曾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存在亦不能推定本项目亦系*温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承揽的情况存在,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300000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陆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