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A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廖集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骏公司、**连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暂计逾期付款利息4305.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共31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314天/365天*3.85%*130%=4305.67元,2022年8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骏公司、**连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连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连负担1073元,***负担120元。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骏公司与**连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标准计付);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骏公司、**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1认定**连不是中骏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是事实错误。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举证的施工现场公示牌所显示“**公司厂房F、员工诉讼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骏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连”,其记载公示内容就足以证明**连是中骏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已履行举证责任,**连有权代表中骏公司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且部分工程款是中骏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一审法院以有利益关系的中骏公司与**连口头否认并未提供反证(如招投标及相关备案资料)的情形下,就以***举证不足来认定**连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1认定中骏公司与**连仅存在挂靠关系,认定***与中骏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若认定中骏公司与**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应进一步认定为违法转包关系,中骏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骏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定》以及审判实践认定的裁判思路,都可以得出“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基本原则。3.中骏公司提供的相关挂靠协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4.因中骏公司以其名义承接建设案涉工程项目,中骏公司与案涉工程负责人**连之间的协议为公司内部管理协议,相关协议的相对方为中骏公司与**连,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该协议可作为中骏公司与**连之间在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管理、结算等事宜的依据,对中骏公司、**连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债务由**连负责偿还的约定内容,包括***在内的不特等第三方未予认可,该约定内容对补充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没有拘束力,其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建单位即中骏公司承担,在中骏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连追偿。5.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公司、中骏公司、**连间三方明知**连是挂靠中骏公司,以三者存在内部协议为由对外免除中骏公司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损害了***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骏公司对此书面答辩称:一、**连既不是中骏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从未代表中骏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二、一审法院驳回***对中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连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其与中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连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连出具的声明亦明确案涉合同与中骏公司无关。中骏公司亦对**连与***签订的案涉合同不予认可,也未授权**连与***签订案涉合同。此外,中骏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无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与中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连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连负担1073元,***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