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751号
原告: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A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信基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莲花大道中178和202号(自编号B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美动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美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336.67元及利息462659.22元(以180833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9065.66元;以1808336.67元为基数,按五年期LPR4.85%,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为263593.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为2270995.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大道龙美路段的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028981.08元,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后支付当期产值的70%,竣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2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完成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申请验收结算,被告拖延至2019年才完成验收,直至2020年3月,被告的项目公司才通过结算审核,但被告又以还需要集团公司审核为由,并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谓的集团公司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原告报送的结算总造价为5584367.59元,其中合同造价4028981.08元,增项部分造价1555386.51元,被告项目公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5306752.84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497416.17元,剩余1808336.67元未支付。案涉工程早已通过被告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却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美动漫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竣工验收文件,双方实际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竣工结算,因此案涉的工程款应待双方验收结算后进行支付。此外,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1年LPR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甲方(发包方)广州信基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中骏公司签订《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大道龙美路段的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本工程竣工,乙方提供施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经甲方确认已经完成保修工作内容且无质量遗留问题的,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付清保修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应按逾期金额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中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6年10月12日竣工,2019年6月22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包括“商业运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签名,项目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成本控制部负责人、总经理签名,集团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名。
2.《工程完工证明》,工程部负责人**2019年5月20日签名确认涉案工程2017年5月21日完工。
3.《工程保修期到期验收会签表》,竣工日起2016年10月12日,保修期一年,验收情况“绿化苗木养护期一年到期,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工程部**签名确认“同意物业意见”。
4.《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原件整本(已装订成册),结算价5584367.59元,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审批表》,表中“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5584367.59元,“成本控制部审核造价”为5306752.84元,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会签一栏**2020年3月6日手写“经审核,项目公司审核为5306752.84元,最终由集团公司审核为准,请领导审核”,同时工程副总会签、财务部会签、总经理审核处均由相应人员签名;集团成本控制管理部审核、成本副总裁审批、审计监察部意见、总裁审批等栏目均为空白。
龙美动漫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结算书,龙美动漫公司审核后认为与招标文件、现场施工情况不一致,认为最终结算价4791231.15元。
后龙美动漫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497416.17元,余款未支付,引致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龙美动漫公司、中骏公司签订《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龙美动漫公司不予认可,但是龙美动漫公司作为《龙美项目B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必然掌握着涉案工程的完工、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证据,在承包人中骏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的全部证据的情况下,龙美动漫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中骏公司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于龙美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合理采信,即龙美动漫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306752.84元。龙美动漫公司以集团公司未审核为由拒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起诉状中及庭审中,中骏公司自认龙美动漫公司已付工程款3497416.17元,庭后,案外人**向本院邮寄《龙美项目园区B区园林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以及客户回单若干,称发票金额3497393元,支付金额3489983元,上述证据均无中骏公司的签章,鉴于中骏公司在起诉状中签章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以及庭审中代理人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均为3497416.17元,其后案外人寄交的统计表无中骏公司签章,也无代理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龙美动漫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497416.17元,龙美动漫公司仍应支付1809336.67元。中骏公司诉讼请求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08336.67元,视为自行处分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相关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付清保修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的,应按逾期金额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计算审批表》,龙美动漫公司在2020年3月6日审核结算价5306752.84元,此时,保修期已届满,故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均应在2020年3月6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3月27日前支付,龙美动漫公司未付,应从2020年3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808336.67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80833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08336.67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7.97元,由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67.9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龙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