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锐华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6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445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鼎粤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10号丰尚商务大厦之三1208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粤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粤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原审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鼎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华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减少赔偿金额50973.36元(误工费减少45343.36元+交通费减少1630元+精神抚慰金减少4000元);2.将案件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3.在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责任分配上重新进行分配,**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款项计算有误,锐华公司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对一审法院裁判的赔偿款项进行核实计算,对于不合理部分,锐华公司提出修改建议,***能够综合采纳。(一)在误工费计算上,误工天数应当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综合考量,而并非顶格计算。在本案中误工费的基数应当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并非以国有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天数上: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第四项误工费“误工天数”情况说明中记载“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裁判,即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期为90-180日,具有90日的上下浮动期间。锐华公司认为***从事的是个体经营户的零售行业,零售并非是需要投入大量劳动力的行业,相反,零售业的特征为灵活、松散、自由,工作内容大都为闲谈,下单。零售业的特征则是实现更多低劳动投入,我国目前大量退休人员也在零售行业上实行自我劳动价值。因此锐华公司认为将***的误工天数按照180天顶格计算,有违公平原则,有违零售业行业特征,因此锐华公司建议将此标准按照120天上下浮动计算。2.误工收入上:***主张以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进行计算,锐华公司认为该计算基数有误。首先,***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所提交的丈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中载明***经营的店铺位于广州市**区(即城镇),***无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固定收入。锐华公司依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第四项误工费中关于“无固定收入”的计算标准重新进行核实。***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系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第四项说明处“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不应以《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行业在岗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140765元/年进行计算,而应当以第五项“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元/年)”的73231元/年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为73231/365*120=24075元,而并非***所主张的69418.36元。(二)***的交通费计算有误,***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花费的高铁费用为1002元,且该花费支出十分不合理,***不应将回户籍地的跨省高铁费作为必要的交通费支付。除此以外,***并没有提供任何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1.***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按照日常逻辑交通费支出为***或者***的亲属为照顾***到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而并非***回老家休养的高铁费。该费用包含了***跨省回户籍地的费用,并非***因住院需要,需跨省回家转院的费用,因此不应将费用计算进入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中。2.***经营的店铺位于**机场北,***就诊的医院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也位于机场北。两者相距不远,步行只需十几分钟。因此锐华公司认为,即便***有交通费的支出需求,***从家里到医院两地往返,也无需支付过高的交通费。目前交通费用的支出已经在手机端上很明确查到,并且取证难度也大大降低,仅需截图便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而在取证难度这么低的情形下,***依旧不进行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因此锐华公司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的实际支出,交通费应当在500元上下进行浮动。3.退一步讲,即便认可***提交的高铁费票据为必要的交通费,***所举证的交通费只能证明***花费了1002元交通费,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13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综上,锐华公司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出行的成本需求,将交通费定在1000元左右上下浮动。(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锐华公司请求贵院参照广州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综合考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以***定中的十级伤残二项为主,请求锐华公司支付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锐华公司以十级伤残二项为主,检索广州市内的司法类案,发现大多数类案判决将该项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集中在5000元至8000元上下浮动。二、因本案工程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锐华公司与原审另一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因此锐华公司恳请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涉及的广州新**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铁建公司已经向第三人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然灾害或发生与本保险所承包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进行赔付。而一审法院拒绝锐华公司与铁建公司申请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因此锐华公司恳请贵院为查清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追加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即使锐华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对超出部分按照各个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锐华公司以班组的形式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在鼎粤公司的管理下进行施工,锐华公司对涉事项目的安全管理并不负主要责任。首先,铁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华路公司是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鼎粤公司是涉事项目桥梁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单位。锐华公司仅仅是涉案项目中众多施工班组中的一组,以班组的形式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并接受鼎粤公司的现场管理和监督。其次,鼎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铁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项目的安全管理承担责任。华路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施工点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应承担安全监督的职责。锐华公司仅仅是作为班组进入现场施工,接受鼎粤公司的现场管理和监督,锐华公司的施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粤公司承担。再者,案涉工程施工的围蔽安全措施、对围墙、围板或密扣式钢围栏(铁马)等设置、施工的环境安全、人员安全应当**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负责。而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事故现场场所围蔽疏漏,未针对大型设备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因此,本案中,鼎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锐华公司以班组的形式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在鼎粤公司的管理下进行施工,锐华公司对涉事项目的安全管理并不负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锐华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锐华公司并不对涉案工程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低,需要向***赔偿责任及金额应适当降低。而不应判决***公司首先赔偿***。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路公司答辩称:与华路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一致,华路公司不应对案件承担责任。 铁建公司答辩称:一、铁建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铁建公司将涉案公路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鼎粤公司,鼎粤公司擅自将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了锐华公司。铁建公司将该部分劳务分包后,仅需提供图纸和材料,并简单下达施工指令,并不实际参与施工,现场实际施工方为锐华公司和鼎粤公司。铁建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的损害结果与铁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区政府出具的相关调查报告,载明案涉设备和施工条件均符合相关法定标准,本案损害的发生为突发事件,并非故意侵权,而铁建公司并非现场实际施工方,损害发生与铁建公司无因果关系。三、铁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铁建公司已经就现场施工人员资质和机械质量进行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四、本案实际侵权人为锐华公司和鼎粤公司,两者均为独立法人,具有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且铁建公司与鼎粤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按规范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对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实用实报原则向甲方计取……”根据该条款,现场的安全措施应**粤公司具体实施,鼎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应**粤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华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华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鼎粤公司、铁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华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华路公司是与项目建设单位(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对铁建公司进行监理,对该项目履行监理职责,与铁建公司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与锐华公司及鼎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造成***受伤的旋挖钻机的权属人为锐华公司,施工单位(铁建公司)是设备操作、使用、维保、存放、调动等全过程管理的主体方,其使用管理均在施工单位的统筹管理下,监理单位无权进行任何参与设备的具体管理。华路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于旋挖钻机倾倒造成***受伤并没有实施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二、华路公司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监理单位,华路公司已按《公路工程监理规范》的职责履行了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铁建公司)自检符合条件后进场的旋挖钻机设备进行了审核,且进场旋挖钻机设备进场手续齐全,各项报告(旋挖钻机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进场设备报验单)均能显示该项设备进场时设备合格,状态良好,旋挖钻机操作手有操作资格证,经施工单位(铁建公司)组织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进场是符合监理规范和监理操作规程的。且华路公司有驻地监理的当日巡视记录、入场教育手册,可以佐证华路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华路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既不是旋挖钻机的权属人,亦不是其使用管理人,更不是旋挖钻机设备管理的直接或间接主体方(直接主体责任方:锐华公司,间接主体责任方:鼎粤公司、铁建公司),依据施工单位(铁建公司)提供的旋挖钻机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同意进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华路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于涉事旋挖钻机因内部零件磨损导致的倾覆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风险不可预见,也没有责任进行管理,对于旋挖钻机倾倒造成***损伤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广州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区政府对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结案批复的通知》中明确该事故***公司、鼎粤公司承担责任,华路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广州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区政府对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结案批复的通知》([2022]0145号)文件,对事故相关单位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区分。锐华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鼎粤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通知内容中并没有认定华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一审法院以《事故调查报告》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华路公司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没有被认定为负有责任。虽然报告中写明华路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的问题,但这仅仅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于项目现场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问题的分析,并不是华路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华路公司只承担对项目建设单位合同责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四、华路公司不应当对施工单位过错导致的民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路公司作为监理企业,是独立于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铁建公司)进行管理的独立主体,与施工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就本次事件而言,事故的发生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施工单位(铁建公司)将其桩基施工分包给没有取得资质以及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劳务合作单位,施工单位(铁建公司)对内部劳务单位的管理不到位,是责任管理主体方。该项职责的权责主体在于施工单位而不是监理单位,例如项目的具体施工、作业场所围蔽等工作均是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履行的监督职责不能作为免除施工单位职责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华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按监理规范履行了监理职责,与损害事实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华公司答辩称:与锐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铁建公司答辩称:与上述对锐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华公司、鼎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连带赔偿***282919.1元;2.判令锐华公司、鼎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17时03分许,广州市**区龙归街辖内广州新**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SG01项目38-2#桥墩施工点发生一起伤害事故,一台旋挖钻机侧翻倒向相邻路面,造成2人轻伤,5人受伤轻微,涉事旋挖钻机及1辆小型汽车受损,其中***为伤者之一。 同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门诊治疗。202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48日。2022年7月21日,***在南方医院门诊。2022年7月25日、26日、8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9月5日、13日、19日、26日、10月10日、17日、11月14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22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22年12月5日、19日、26日、2023年1月9日、16日、30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23年3月21日,***在吉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 2023年8月25日,中山大学费用鉴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结论如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3)、5.10.6.11)条规定,***因腰2、3双侧及腰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符合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94%,符合十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10.2.2b)及附录A.4条之规定,建议***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的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一审法院另查:2022年6月29日,广州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广州市**区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一、设施工程基本情况:涉事工程为广州新**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SGO1项目(以下简称“SG01项目”)桥梁桩基础旋挖桩工程。SG01项目建设单位为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铁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华路公司,桥梁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鼎粤公司,桥梁桩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单位为锐华公司。铁建公司作为SGO1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成立了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SG0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建港航局SG01项目部”)。2019年8月15日,中铁建港航局SG01项目部与鼎粤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在实际运作中,鼎粤公司是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负责SGO1项目的桥梁桩基础工程施工。2021年9月20日,鼎粤公司与锐华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了《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SG01合同段桥梁基础旋挖桩施工合同》。在实际运作中,锐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SG01项目的桥梁基础旋挖桩施工。二、事故原因分析:根据专家组出具的《广州市**区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报告》,经综合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一)旋挖钻机回转轴承螺栓磨损严重,处于不安全状态。(二)作业场所安全防护不足。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一)锐华公司违规承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缺失。1.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2.安全风险管控缺失。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4.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鼎粤公司违规发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1.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2.安全风险管控缺失。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4.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铁建公司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四)华路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等。 一审法院再查:***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63.69元,***对此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此提供了出院记录,载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1-2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48日得出。4.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元,***是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12日得出。***对此提供了《***定意见书》。5.营养费1000元,***为酌情主张。6.鉴定费3628元,***对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7.残疾赔偿金131649.6元,***是按照54854元的计算标准及伤残系数0.12计算20年得出。***对此提供了《***定意见书》。8.抚养费32519.45元,***是主*****、母亲***、父亲***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均为36621元,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5年、7年,抚养义务人分别为2人、5人、5人,伤残系数均为0.12。***对此提供了证明、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10月15日出生、***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月29日。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500元。***对此提供了购买腰椎固定的发票。10.误工费69418.36元,***是按照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0765元计算误工180日得出。***对此提供了其丈夫签订的租赁合同、专用收据、结婚证、其丈夫开设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11.交通费3000元,***为酌情主张。***对此提供了火车票。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鼎粤公司抗辩垫付了***费用50100元及向***转账支付护腰器械费3500元、伙食费2000元;***确认收取了鼎粤公司转账的护腰器具费3500元、伙食费2000元,并确认鼎粤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在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院的门诊费。另鼎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供垫付费用的证据,***也表示不清楚鼎粤公司具体垫付费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调查报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发票、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租赁合同》、收据、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车票、报验单、照片、铭牌、资格证、合格证、检验报告、《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保单、批复表、《***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区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已详尽论述了锐华公司、鼎粤公司、华路公司、铁建公司对于***损害的产生所存在的过错,故一审法院不再累述,并酌情认定首先***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铁建公司对鼎粤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华路公司在***损失30%的范围内与锐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3.69元,因***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扣除鼎粤公司垫付的伙食费2000元,即本项费用应为2800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元,因***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00元,因***的主张不当,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本项费用应计算为550元(5000元×0.11)。6.鉴定费3628元,因***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31649.6元,***的主张不当,本项费用应计算为120678.8元(54854元×0.11×20年)。8.抚养费32519.45元,***的主张不当,本项费用应计算为28399.58元(36621元×9.5年×0.11÷2人+36621元×5年×0.11÷5人+36621元×6.5年×0.11÷5人)。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500元,因鼎粤公司已垫付了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确认。10.误工费69418.36元,因***丈夫开设商铺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主张其参与经营可信,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确认。11.交通费3000元,考虑***的住院及门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1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的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1000元。上述***的损失合计260508.43元。另鼎粤公司垫付的费用,因该司未举证证实其具体垫付费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锐华公司、鼎粤公司、铁建公司辩称***的损害应***涉案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因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锐华公司赔偿***的损失260508.43元;二、鼎粤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铁建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华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78152.53元(260508.43元×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30元,由***负担75.82元,锐华公司负担881.47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锐华公司迳付***881.47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2711.9元,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1754.6元。 二审期间,华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新**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进程设备报验单;2.旋挖钻照片、旋挖钻名牌;3.操作手身份证、操作手操作证;4.产品合格证;5.建筑工程机械委托检验报告(2021年5月15日);6.建筑工程机械委托检验报告(2021年9月15日)。以上证据1-6拟共同证明华路公司在设备进场前对设备进行了审核,该设施旋挖钻机涉笔进场手续齐全,各项报告均能显示该设备进场时合格,状态良好,旋挖钻机操作手有操作资格证,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进场符合监理规范和监理操作规程,华路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3月3日巡视记录;8.入场教育手册(***)。证据7-8拟共同证明华路公司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9.《广州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区政府对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结案批复的通知》,拟证明通知第2页、第3页写明了锐华公司、鼎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没有认定华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华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广州新**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南段工程SG01合同段合同文件第27页和第43页,拟证明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关于安全责任赔偿的责任主体约定。对于以上证据,锐华公司质证称:证据1-6,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9中的**区政府部门已经进行了事故调查,认定华路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而华路公司对政府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事故调查报告具有确定效力,而且该事故形成原因多样,并非仅是证据1-6反映的纯粹机械问题。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意见。案涉事故报告明确认定华路公司存在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证据10,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文件第27页(实际是合同文件第39页),根据合同文件第40页中第二行载明的内容,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监理机构存在监理不到位,华路公司的说法显然不成立。铁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8,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质证称: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判决书对华路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有详尽的说明,***认可一审法院观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政府对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华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产生约束力。 二审庭审中,锐华公司表示其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一审核定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华路公司表示对各项费用没有异议。铁建公司表示对于各项金额的意见同锐华公司,但对一审法院裁决结果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二、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核算。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辨析: 一、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关于涉案事故的原因,广州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由专家组出具的《广州市**区龙归街“3·3”其他伤害一般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报告》,已明确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为旋挖钻机回转轴承螺栓磨损严重,处于不安全状态,二为作业场所安全防护不足。并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为锐华公司违规承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缺失,其中又包括四个方面的问题,二为鼎粤公司违规发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其中又包括四个方面的问题,三为铁建公司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四为华路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等。据此可见,该报告已经明确对责任原因作出了分析和判断,并对锐华公司、华路公司、鼎粤公司、铁建公司的问题都分别进行了认定,锐华公司、华路公司虽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并未对相关部门出具的该份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议,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单方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上述报告中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依据。其次,锐华公司、华路公司现虽仍以其他各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各自所主张因素大于专家组作出事故原因认定时考量的范围。专家组作为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分析报告具有客观性及权威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合理及客观性,故上述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重要依据。再次,虽锐华公司提交相关合同文件拟证明各方之间的关系及赔偿主体的约定,但即便各方之间关于安全责任赔偿作出了一定的约定,但不足以以各方的内部约定对抗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锐华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理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调查报告的分析认定,酌情认定首先***公司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铁建公司对鼎粤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华路公司在损失30%的范围内与锐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锐华公司、华路公司提出的各项理由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提供的《***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结合***的伤情和本案的综合情况,一审法院以180日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当,锐华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项认定,且依据单方推断和个人主张,不足以成为推翻一审认定误工期的依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140765元/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锐华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有据,应予采纳。故此,***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6114元(73231元/年÷365日×180日),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交通费,考虑到***的住院及门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130元,并无不当,锐华公司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项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1000元,结合***所受的损害及伤情,该认定并未超过***所受伤害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范畴,并无不当,锐华公司以其他不具有相同情形及事实基础的案件判决结果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其他各项费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的核定予以维持。 锐华公司主张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该司并非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当事人,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予采纳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锐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鼎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61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6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珠***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227204.07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6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在68161.22元(227204.07元×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州鼎粤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30元,由***负担188.52元,由珠***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8.78元(由广州鼎粤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264.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26元,由***负担316.3元,由珠***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3.43元,由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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