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3民初24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杨彩梅(原告***女儿),女,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躲安村委会大山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张德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李姣燕,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梅、张德禄,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李姣燕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291,0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该A5合同段的铺筑水泥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地点为:中寨李家寨至金河公路K16+700—K32+200、镇安镇金河村公路K0+000—K1+000,两段长约16.5km。合同总价为13,377,479元。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为代理人签订该A5合同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原告组织杨文伟等22名农民工包工不包料对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施工费,2019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施工费进行结算,现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施工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中寨李家寨至金河公路、镇安镇金河村组公路)施工合同》时,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直接组织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工程施工建设,实际是被告***挂靠于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工程完工后,被告***直接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施工建设期间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对于欠原告***施工费情况,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结算后,未经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现无法直接确认欠款数额。三、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本院办案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对所欠原告***施工费291,008.8元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中寨李家寨至金河公路、镇安镇金河村组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为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组织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工程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在工程建设中,原告***组织杨文伟、颜立伦等22名农民工完成了相关建设内容。对于原告***的施工费,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在《***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施工费共计413,008.8元,扣除***已支付的122,000元,现尚欠原告***施工费291,008.8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中寨李家寨至金河公路、镇安镇金河村组公路)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彩色复印件1份、卡交易对帐单1份、***与本院办案人员微信沟通截屏打印件1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挂靠于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中寨李家寨至金河公路、镇安镇金河村组公路)施工合同》中,被告***以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名义签名,后被告***直接组织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工程施工建设等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通知***应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于两个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所确认的所欠原告***施工费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当予以支付。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直接组织龙陵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A5合同段工程施工建设并且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施工费,符合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91,008.8元,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