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裕鼎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32号
上诉人福建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鼎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洁泰公司上诉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合同条款出现歧义时,应以一般人的理解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是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选择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本案系约定管辖,争议焦点系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足以说明合同双方均认可第十六条管辖权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货物交付地点系买受人指定地点,即河南省禹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裕鼎宏通公司对于洁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鼎宏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以洁泰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洁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3920元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裕鼎宏通公司(出卖人)与洁泰公司(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一种式解决。(一)提交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协议内容无效,本案应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管辖内容确定管辖。鉴于裕鼎宏通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各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洁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节。首先,洁泰公司关于双方均认可第十六条管辖权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件管辖权是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对于案件主管与管辖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理由为限,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即,即使本案的当事人未提出约定管辖问题,法院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仍应对包括案件是否存在约定管辖等问题做全面的审查和认定;最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洁泰公司关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洁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