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2民初4133号之二 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6017X0。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宁0122民初4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8月16日,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并提供了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宁0122民初4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的冻结。后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宁012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08.28元、利息135617.4元,共计260225.68元;2.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24608.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45%计算);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对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续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账号×××存款45449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