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5723号
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69号3层兰华三层01-3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匠建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鉴于案件法律适用明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匠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功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370050元;2.请求判令***向功匠建筑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3.请求判令***向功匠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北京港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通公司)及***因资金困难,向功匠建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当日功匠建筑公司作为出借人,港润通公司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功匠建筑公司依照付款清单代为支付给港润通公司员工,借款数额共计137005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2%,若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协议》、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功匠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港润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港润通公司系海淀沙窝街(西四环辅路-***)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的分包方,***系该分包方实际控制人。现基于该项目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其中部分员工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现甲、乙、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基于该项目涉及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含已发生或将来发生的纠纷或案件),涉案员工实际是乙方和丙方雇佣,因此涉及的工资、社保等款项实际是由乙方和丙方拖欠。因乙方和丙方目前资金困难,申请向甲方借款,并由甲方代为支付相关费用至各员工,共计1370050元(付款清单见:附件1沙窝街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附件2沙窝街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单)。二、上述借款期限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资金占用利息自甲方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至乙方、丙方实际还清之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借款协议》附件《沙窝街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单》及《沙窝街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均载明领款人为“余X440000元、付X媛147750元、***258300元、何X基323500元、张X秀84500元、孙X根116000元,共计1370050元。”
2020年1月22日,功匠建筑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162账户向案外人余X、付X媛、***、何X基、张X秀、孙X根按照《借款协议》附件载明的金额转账共计13700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功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功匠建筑公司与***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功匠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涉案款项的出借义务,现***未依约还款,故本院对功匠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700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零五十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零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零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北京功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