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恒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恒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恒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以案由为由剥夺***的诉讼权利违法。(一)一审庭审中,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以及挂靠单位恒源公司均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为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工程合作方对自己参与实施的涉案工程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不妥,违背客观事实。(二)本案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一审庭审中***与***、恒源公司亦认为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均为实际施工人,合作承包***工程,前期部分费用为***出资,后期费用全部为***出资,***与***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而恒源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本案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纠纷并无不妥。(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前言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前言第五条的规定,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而非直接以案由不正确驳回诉讼请求,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涉案***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642545.12元,恒源公司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于2018年1月18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未收回的工程款772545.12元全部结算给***,因该工程结算事宜一直为***与恒源公司、业主方对接,***对工程回款情况不清楚,***一直称未收到工程款,还于2019年2月21日向乐昌市水务局信访索要工程款,乐昌市水务局于2019年4月18日回复确认该工程有2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至***提起诉讼时,恒源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大部分工程款,尚拖欠部分工程款,但***与***进行结算后,***仅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110000元,2021年3月4日支付20000元,合计130000元,剩余642545.12元未支付。因此,***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642545.12元,恒源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案由的确定和变更体现法官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认知,法官有权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但不能作为剥夺***权利的理由。一审法院无视经各方确认的事实进行定性,罔顾事实和法律,简单以案由不正确驳回***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恒源公司辩称,一、***与恒源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向恒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恒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工程一直为***负责现场施工。***所提供的单据大部分为自行制作的账本,也无相应银行流水或者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发放工人工资等行为。***私下将工程分包给***,恒源公司并不清楚该部分事实。二、恒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已经大部分转账给***,若需承担,也仅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5月,***与恒源公司约定***承包恒源公司位于:1.***圳灌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北乡水陂、上下西坑灌区;3.廊田河工程;4.廊北灌区水土保持工程;5.廊北灌区工程。2021年2月8日,恒源公司与***进行结算,上述五个工程总造价为7385402.29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961521.79元。其中,涉案黄埔西工程款总造价为2300878.52元,已由***领取2107550.00元,剩佘未付金额为193328.52元,占五个项目未付工程款的20.1%。恒源公司于同日再向***以银行转账方式并备注“五个项目工程款”支付了500000元,五个项目尚有工程款461521.79元未支付,其中黄埔西未付工程按欠款比例清偿后还剩92765.88元。综上,***要求恒源公司承担工程款772545.12元及其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72545.1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1621.87元,以77254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8年1月27日暂计至2021年6月26日为101621.87元,最终金额计至全部本***之日),以上合计:87416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称“2015年5月***与***双方以挂靠恒源公司名义,合作承包***工程,前期部分费用为***出资,后期费用全部为***出资,出资约900000元。2017年1月该工程完工”。***与***施工的***工程,位于乐昌市**镇,工程业主是乐昌市水务局,工程发包方为乐昌市水务局,承包方为***工程挂靠单位即恒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与***属实际合伙承建***工程关系。工程具体对接亦是***与恒源公司。2018年1月18日,***与***双方内部对***工程作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总工程款271004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余772545.12元未付,此表还备注:“***工程承诺愿意以600000元结清工程款,请于2018年1月26日16点之前给予结清,超过此时间承诺人将委托第三方以770000元结算”,***在此表的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在同意人处签名捺印。***与***作了结算后,***称“***于2021年2月9日付款二笔分别是60000元、50000元,于2021年3月4日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130000元,剩余的未付”,为此,***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到为由进行信访,乐昌市水务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了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其主要内容:“向我局反映恒源公司未给其结清工程款问题,具体处理情况如下:2019年3月15日,我局与人社局组织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一起协商,据调查了解,你承包工程款总额800余万元(此数据为你本人反映数额),而施工单位已实际支付600余万元,支付率80%左右,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你反映施工单位欠其工程款总计210万余元(其中北乡上下西坑灌区及水陂工程17万余元,廊田河堤工程18万余元,***圳灌区65万余元,廊北灌区工程110万余元),其数额存在争议,施工单位负责人对你提供数据有异议,而你本人也对其中部分账目不清晰,因此,我局与人社局建议双方将账目核对后再协商处理。2019年4月15日我局与人社局第二次组织双方人员一起协商,双方协商后达成了如下协议:廊田河堤工程、北乡西坑灌区及水坡工程单位实际共欠工程款为17万元(你上访反映数额为35万余元),***工程施工单位实际欠工程款29万元(你上访反映数额为65万余元),施工单位负责人承诺近期可以将双方已核实的46万元付清。……”。2021年2月3日,***与承包方即恒源公司双方就***工程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列出工程款清单,该工程款清单显示***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300878.52元,已支付210755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193328.52元。2021年2月8日恒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备注是五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包括北乡上下西坑灌区及水陂工程、廊田河堤工程、***工程等)。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了法律释明,并对***与***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列出主要争议焦点,亦包括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还是合伙合同或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事实?***坚持认为其与***争议的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性质,并据此坚持要求***及恒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伙合同纠纷较适当。根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主张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即***工程款,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实质上是***与***两个人合伙承建工程即***工程的款项,两人在合伙期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两个人的经济方面双方均陈述称相对独立,且在夫妻离婚时双方也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处理,与一般夫妻关系离婚后涉及的财产分割有区别,双方亦称***工程是合作关系。***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只对***与***有约束力,恒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恒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以《***工程结算表》为主要证据要求***支付其工程款772545.12元及逾期利息,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属合伙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事实作释明并列出争议焦点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与***争议的标的款项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性质,未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但***坚持其主张不作变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与***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与恒源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与***两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较为恰当。现因***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在一审法院释明并列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辩论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后因***的主张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02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84元,财产保全费4890.83元,合计11161.6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主张与***就涉案***工程形成合伙关系,但没有具体的约定,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参与了工程管理,是共同生产、经营,施工期间双方离婚,但仍继续施工,双方共同管理。***、***均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2月左右完工。恒源公司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且称其不清楚***与***之间关系。 本院认为,***虽称其系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所述事实为其与***对涉案***工程共同经营管理,并依据其与***签订的《***工程结算表》主张***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至离婚后,与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恒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认定。 本案中,从***主张的事实来看,其系称与***合作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非***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给***,故***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其对案由划分理解有误,而非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以***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为夫妻关系,在合作之初并非明确双方各自投入及具体分工等,故与一般的合伙合同并不一致,故本院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涉案工程,并共同经营管理,在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施工,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共同权益。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对***应得利益进行确认,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确认该结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按照结算表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主张双方合意系以该结算表与恒源公司结算,但该主张于《***工程结算表》并无明确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已在《***工程结算表》明确,应于2018年1月26日前结清600000元工程款,超过该期间则以770000元结算。现***并未于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600000元给***,因此,***应向***支付77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向***支付640000元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对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于77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尚未支付的64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起诉提出主张之日开始起算,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于***主张恒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与恒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恒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84元,由***负担1679.84元,***负担4591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4591元,***多预交的459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财产保全费4890.83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84元,由***负担1679.84元,***负担4591元。***应向本院交纳4591元,***多预交的4591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