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2民初176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东莞市天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井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0917X4。
法定代表人:刘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方,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177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01949267402。
法定代表人:滕腾。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东莞市天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1)粤1972财保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84061.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因本案对被申请人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莞银行账号5600××××6207的账户存款额度784061.7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伦雪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桂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