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乔本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751号
原告:***乔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北外环古城东路98号鑫顺石材市场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7TGN28J。
法定代表人:傅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和煦街9号康桥香溪郡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RBJF9C。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胜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548号(仅限办公用途)(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AAW1K。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鑫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李千户镇西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10L8B56D。
法定代表人:安桂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沈阳鑫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5号(1-4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5XNDX2。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乔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本公司)与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溪郡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辽宁鑫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沈阳鑫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告香溪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胜杰、被告雅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垚公司、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立案当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香溪郡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9103936120211008045584241)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8日,后收票人即被告雅玥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装让给被告鑫垚公司,被告鑫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鑫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请求付款,但被拒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纠纷。
被告香溪郡公司辩称,目前该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没有承兑,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可以分期承兑给付。
被告雅玥公司辩称,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与其前手沈阳鑫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合同交易关系实际发生,因此雅玥公司对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存疑。二、目前雅玥公司通过商票系统只能看到下一个被背书人为辽宁鑫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始数据载体证明背书具有连续性。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被告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上的过错,雅玥公司认为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也应当直接找出出票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丰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香溪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雅玥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49103936120211008045584241,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雅玥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鑫垚公司,被告鑫垚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被告鑫丰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又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乔本公司。
再查明,上述票据到期后,乔本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香溪郡公司提示付款,香溪郡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向香溪郡公司、雅玥公司、鑫垚公司、鑫丰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乔本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香溪郡公司作为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香溪郡公司拒绝签收,应视为付款人香溪郡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乔本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乔本公司有权向四被告行使100000元追索权,故原告乔本公司要求被告香溪郡公司、雅玥公司、鑫垚公司、鑫丰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乔本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