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752号
原告:河北柳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辛庄镇泉邱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9L7CC30。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和煦街9号康桥香溪郡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RBJF9C。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胜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548号(仅限办公用途)(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AAW1K。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柳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与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溪郡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告香溪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胜杰、被告雅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立案当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香溪郡公司系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9103936120211008045584670、230249103936120211008045584428)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8日,后收票人即被告雅玥公司将该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装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请求付款,但被拒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纠纷。
被告香溪郡公司辩称,目前该二份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没有承兑,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可以分期承兑给付。
被告雅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被告雅玥公司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上的过错,应当由出票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雅玥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香溪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雅玥公司出具了二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249103936120211008045584670、230249103936120211008045
584428,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雅玥公司取得上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柳建公司。
再查明,上述二份票据到期后,柳建公司向香溪郡公司提示付款,香溪郡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本院,向香溪郡公司、雅玥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柳建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香溪郡公司作为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香溪郡公司拒绝签收,应视为付款人香溪郡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柳建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柳建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行使200000元追索权,故原告柳建公司要求被告香溪郡公司、雅玥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北柳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州香溪郡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