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4民初1298号
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19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圆、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89198.51元,并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1月6日起)以2089198.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000辆非公路用车生产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结算,工程造价15089198.51元,但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除陆续支付过13000000.00元外,剩余2089198.5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双方在2017年6月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时间、工程总价款和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2089198.51元工程款都是属实的,没有意见。但是在工程建设期间,从2013年4月份到2014年1月份,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1300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开具过相应的发票,导致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的该固定资产不能入账,从而导致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向银行融资困难,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才没有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年初,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与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相应的沟通,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也向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因为自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前期投入大,在经营方面出现了一定的困难,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也承认欠该笔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也在积极寻求县政府的一些相应政策的扶持,因此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才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不认可,因为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结算书一份;
6、企业询证函一份,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1月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一份;
7、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王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六份,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六份,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000辆非公路用车生产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决算后,发包方不支付或延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方按未支付工程款的0.3%向承包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经过结算,工程造价为15089198.51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万元,尚欠2089198.51元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会计廖宇燕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经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89198.51元,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634599.25元,于2017年8月底前支付634599.25元,于2017年9月底前支付820000.00元。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完成了年产2000辆非公路用车生产项目工程,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89198.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089198.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未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约定,视为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底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约定,原告方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云南亿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9198.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0.00元,由被告大理州鑫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雪珍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