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1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洋波
被告皮良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湘秀路24组1号楼301号。
原告***与被告皮洋波、被告皮良才、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怀珠、被告皮洋波、皮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7日下午2点40分,在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林家水库脚下渠道硬化工程中,原告推着装有水泥的推车,因施工路面坑洼,大小碎石较多,装载车在承受重力时,转向不太灵敏,而装载车及水泥的重力之和非常人能承受的重力,导致装有水泥的装载车侧翻,水泥瞬间掉入渠道里,人被推车侧翻惯性带倒的同时,脚被推车的尖端卡住,左脚背成了推车侧翻后受力集中支撑体,虽未造成流血,人却无法动弹,疼痛难忍,无法继续工作,在现场见的负责人皮良才见状不对,便用摩托车送***回家。回家约两个多小时后,***感觉左脚麻痹到沉痛,5时10分就由女婿小金把***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左足2-4跖骨骨体部近基底部骨折、部分折端稍错位。医生建议的治疗方案是住院做手术上钢板,因考虑手术的繁琐及住院的高昂费用,故而转去比较专业的骨伤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给医生看过在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后,医生建议是外接绑钢板及外敷消肿止血秘方,不需要做手术住院,但因为药材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需多次回院复诊换药,两家医院相对比,后者则可以节省大部分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不可避免的费用,抱着高效率、低诊费的就医心态最后才选择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此家医院离家较远而又需多次回院复诊换药(截止2019年8月15日,就医共计6次),
2019年8月30日经通城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9年5月27日伤害事件中受伤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等,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等同住院期60天,营养期90日,考虑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在雇佣原告过程中产生的,被告应当全部承担雇佣用工致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皮洋波、皮良才辩称,1、请求驳回对被告皮洋波、皮良才的起诉,驳回对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的起诉,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原告即使在工地上处受伤,应即时与被告沟通,因为都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皮良才不是工程承包人,当庭撤回对被告皮良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城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由被告皮洋波承包林家水库脚下渠道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群众认为施工质量有问题,向港背村村干部杜秋甫(分管农村、农业)反映,村干部杜秋甫为了缓解村民与施工方的矛盾,在未经皮洋波同意的情况下,派原告***和另一个村民杨兵生到施工地点做工,顺便查看一下施工质量。
2019年5月27日14时40分时,原告***在被告皮洋波承包的沙堆镇港背村林家水库下渠道硬化工程施工时不慎伤及左足背,虽未造成流血,人却无法动弹,疼痛难忍,无法继续工作,在现场负责人皮良才见状不对,便用摩托车送***回家。回家约两个多小时后,***感觉左脚麻痹到沉痛,5时10分就由女婿将***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左足2-4跖骨骨体部近基底部骨折、部分折端稍错位。医生建议的治疗方案是住院做手术上钢板,因考虑手术的繁琐及住院的高昂费用,故而转去比较专业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给医生看过在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后,医生建议是外接绑钢板及外敷消肿止血秘方,不需要做手术住院,但因为药材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需多次回院复诊换药,原告认为,两家医院相对比,后者可以节省大部分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不可避免的费用,抱着高效率、低诊费的就医心态最后选择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
2019年8月30日经沙堆镇港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通城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9年5月27日伤害事件中受伤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等,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等同住院期60天,营养期90日,考虑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
同时查明,原告是在工地施工第七天受伤,前六天做工由被告皮洋波指定的负责人皮良才发放了工资900元。
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在雇佣原告过程中产生的,被告应当全部承担雇佣用工致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次施工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8.5元;2、交通费,3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包含后续取钢板所需交通费);3、鉴定费1200;4、误工费4个月×3600元/月(按已发工资六天900元计算,其中休息一天,每个星期工资900元,每个月3600元)=14400元;5、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6、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7、后续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7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皮洋波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湖南欣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其三,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皮洋波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告***虽然是由港背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直接安排到被告皮洋波的工地开始工作,但劳动的一切成果均归属于被告皮洋波,在劳动过程中,被告皮洋波明知却没有拒绝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同时发放6天的工资900元的事实足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的事实。
关于焦点2、湖南欣盛建设公司中标通城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后,将该标段林家水库脚下渠道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皮洋波。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由于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知道被告皮洋波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条件,故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皮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洋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78.5元。
二、由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皮洋波、被告湖南欣盛建设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固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谢卫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